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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55岁。

被告李某,女,42岁。

被告卢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卢某于2010年02月11日、2010年06月27日两次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x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两次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条。2010年0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2010年0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利息90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被告李某、卢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卢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李某、卢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2、二被告于2010年02月11日、2010年06月27日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二被告经李某斌介绍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3、证人李xx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经证人介绍借原告张某现金共计x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借出后,二被告共偿还利息1800元。被告李某认为,二被告借原告张某x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两被告与原告张某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已还清,借条上面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李某及卢某所签。证据3不属实。为此被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赵志财、李某、卢某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通过李某彬借款x元,实际用款人是赵志财,2010年09月25日赵志财给李某彬书写借现金x元,其中包括原告诉请的x元,该款已偿还。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由原告所持有,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李某未对证据2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李某、卢某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为:2010年02月11日、2010年0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张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且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李某认为,借据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也未进行口头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已清偿,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原告起诉之日。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卢某经李某彬介绍,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x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800元,下欠x元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某、卢某借贷原告现金后,经原告催要,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起日为2011年10月1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某、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某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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