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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李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友谊租赁部”)。

代表人濮某某。

地址:固始县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该租赁部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40多岁。

被告杨某,男,50多岁。

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李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10日在我部租赁钢管及扣件若干,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某在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我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1年7月28日被告尚欠8540.4元租金以及违约金x.84元,且有345米钢管和180个扣件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杨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李某因建筑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建筑设备,约定了所租赁设备的种类,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月28日18时为租赁等项费用的结付期到期未结付,按日仟分之叁收取滞纳金,和下月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一并结算。”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及扣件的原值分别为11元/米、4.5元/个,若承租人所归还租赁物出现少缺,应按预定的原值赔偿。承租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给被告钢管及扣件若干。合同期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仍欠8540.40元租金及x.84元滞纳金未付,且有345米钢管和180个扣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友谊租赁部出库单1张;

三、租赁户月租金结算统计表3张;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友谊租赁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作为承租人,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在该租赁合同中为被告李某担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中的“滞纳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质上是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8540.4元及违约金x.84元,归还租赁合同项下的钢管345米和扣件180个。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的原物或种类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赔偿,即345米×11元/米+180个×4.5元/个=4605元。

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0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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