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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贩卖毒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附近,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可疑物品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重4.1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重15.27克,含有咖啡因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某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毒某、毒某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扣押毒某清单、上缴毒某单据、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秦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某管理法规,明知是毒某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特情引诱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某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贩卖海洛因共计4.16克,贩卖咖啡因15.2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某、毒某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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