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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戚某因终结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被上诉人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7月20日,戚某与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签订《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小客车驾驶员经营考核聘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戚某为仪电公司驾驶员,聘用期限自92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为期三年。上述合同期满后,戚某和他人共同与仪电公司履行《租车协议书》,期限自95年7月20日至96年1月19日止。1996年3月15日,仪电公司向戚某发书面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聘用合同已于96年2月29日期满,请留下现住地址、联系电话,以便我们今后联系。1996年3月1日起,戚某未再去仪电公司上班。同年10月11日,仪电公司向戚某退还押金五千元。但仪电公司未为戚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1998年7月8日,仪电公司向戚某致函:“请你在一周内即到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你的关系将在一月之内退至街道。”8月7日,仪电公司再次致函戚某“务必在一周之内至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及签订上车承包合同,否则你的关系将在一月之内退至你所在街道。”8月14日,戚某复函仪电公司:“公司在同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缴纳养老金、公积金等,在本人下岗期间,公司亦未支付下岗工资,请公司在办好缴纳养老金、公积金、下岗工资等事宜后,再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签订上车承包合同。请公司收信后一周内书面答复。”9月1日,仪电公司复函戚某:“请你带好身份证复印件于9月8日至公司办理养老金等有关手续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11月12日,戚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次月25日,该会作出裁决:仪电公司为戚某缴纳自1993年1月至96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对戚某主张96年3月至9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以及下岗工资之请求,则不予支持。戚某对此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99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为戚某缴纳自93年1月至9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代缴;(二)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支付戚某自98年9月至99年2月生活补贴,每月以204元计。判决生效后,仪电公司已自觉履行相应义务。99年3月17日,仪电公司通知戚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4月1日,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无果。4月6日,戚某仪电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内载:“由于本人感觉在公司工作风险太大,不能承受,且不稳定,经慎重考虑,提出辞职。”次日,仪电公司为戚某具退工通知单,并邮寄送交戚,同月21日,为其办妥退档手续,戚某办理了失业登记。6月2日,戚某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之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戚某请求不予支持。戚某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戚某诉称,其于1992年6月至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工作,96年2月底下岗,之后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也未支付其下岗工资。其经申诉及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获支持。今年6月,因新的事实而再次申请仲裁,现对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支付99年3月的下岗生活费204元,支付96年4月至98年8月的副食品补贴224元;补订自96年1月至99年3月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生活补助费或赔偿损失。

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自96年2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按仲裁的裁决处理,故不同意戚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戚某自愿申请辞职,并获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同意而终止,故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无需向戚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且已办妥退工手续,故双方已无补订劳动合同之必要。戚某主张下岗生活费及副食品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及时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不存在有延迟申请的正当理由,故其所主张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戚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戚某请求撤销原判,其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仪电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戚某的上诉请求。庭后,其又表示自愿给付戚某99年3月的生活费2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99年3月17日,仪电公司通知戚某去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4月1日,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的表述不准确,应更正为“4月1日,仪电公司向戚某提供辞职或除名或签订承包合同三条出路选择,未仅就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进行协商。”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戚某向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准后已终结,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也为戚某办妥了退工手续,戚某也办理了失业登记,故戚某要求再补订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必要,依照法律规定,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亦不需向戚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戚某主张的下岗生活费及副食品补贴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其所主张的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自愿给付戚某99年3月下岗生活费204元,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戚某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给付戚某204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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