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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心租赁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凌云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x.95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凌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云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与原告同心租赁公司存在长期建筑设备租赁关系。2005年9月29日起,刘某租赁原告设备,在被告凌云建筑公司承揽的南阳市兴林物业有限公司白河南兴林工地承包施工期间,止2006年10月13日,共计欠原告租赁费x.9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有合同书及租赁物资验收单及被告的认可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问题,原告陈述了计算依据,被告刘某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在此期间不需支付租赁费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凌云公司辩称,刘某系承包其公司工程,未委托其到原告处租赁设备,故应由刘某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的答辩理由,因河南兴林工地系其公司承揽,刘某作为其承包和具体施工人,刘某与该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其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故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所欠原告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x.95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凌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兴林工地工程租赁费已结清,完工后的租赁费与公司无关,应由刘某个人负责。

刘某答辩称:兴林工地完工后的租赁费与公司无关。

同心租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理由,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凌云公司和刘某应否支付兴林工地完工后的租赁费。

二审中,上诉人凌云公司出示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同心租赁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兴林工地2005年10月30日前租赁费已结清,其中一部分以房产相抵。原审被告刘某质证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对兴林工地2005年10月30日前租赁费已结清,其中一部分以房产相抵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出示工程平面图及兴林公司负责人谢玉涵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凌云公司中标X幢楼。上诉人凌云公司、原审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平面图真实性有异议,图未盖公章,且无法显示中标情况;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证人应出庭作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平面图无法显示中标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刘某出示兴林公司清算组证明一份及工程决算书2份,证明凌云公司中标的是X号、X号楼,且已完工结算。上诉人凌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只能证明X号、X号工程已结算,决算书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清算组证明及工程决算书不能证明凌云公司中标情况,且中标情况与应否支付租赁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云建筑公司承揽的南阳市兴林物业有限公司白河南兴林工地完工后,与被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结清了2002年至2005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0月13日期间,上诉人凌云建筑公司在未解除与被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又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租赁物,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原审被告刘某作为凌云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的承包方和具体施工人,与该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凌云建筑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其内部责任划分,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故被上诉人凌云建筑公司称兴林工地完工后的租赁费与公司无关,应由刘某个人负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某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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