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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诉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422—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是产品质量纠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6条“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和第18条“合同未经出卖人同意,私自改动原合同文本条款的,一律无效,改动处必须由出卖人盖章后方可生效”的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第16条和第18条的约定并未经过双方协商,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补充和修改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一并进行的,并不是私自改动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但并不影响修改后合同的效力,双方也是按照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条款履行的。上诉方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与其是一样的,也是经过修改补充后的,足以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约定”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协商一致修改后的非格式条款约定的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条款,第16条和第18条的约定并未经过双方协商,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原格式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和补充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未经上诉人盖章认可,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应根据双方修改后的非格式条款的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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