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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X区粮食局与王某乙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任该局局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63岁,住南阳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46岁,卧龙区粮食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任该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X区粮食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与南阳市X区粮食局于2009年6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09)宛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及南阳市X区粮食局不服,于2011年8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5日和1996年6月11日,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总公司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借款9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9月15日起至1997年9月15日和1996年6月11日起至1997年6月5日,利息均为10.05‰。借款到期后,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总公司分文未还。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省分行和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行将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总公司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于2007年5月23日在河南商报刊登资产处置公示,经公开竞价,刘某以400万元取得包括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总公司在内9户债权人的债权。2007年5月30日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总公司在内9户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刘某。2007年5月23日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资产处置公示。2007年6月1日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刘某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7年6月1日刘某和王某乙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某乙,并于2007年6月5日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声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把合法拥有的债权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刘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河南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在转让过程中,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进行竞价转让,并在河南商报刊登资产处置公示。刘某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本案所涉的对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后又与王某乙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河南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上述债权经过二次转让,每次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河南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债务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是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卧龙区粮食局是国家行政机关。王某乙起诉的债权涉及国有企业和国家行政机关的财产,该笔不良债权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某乙受让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并且其提出的理由并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南阳市X区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南阳市X区粮食局承担。

上诉人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及南阳市X区粮食局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是国家机关的应为无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无效。

被上诉人王某乙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辩称: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不是国家机关,原判处理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金融债权不良资产两次转让程序合法,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中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应当认定为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到两次金融债权不良资产的转让,合同本身并不涉及卧龙区粮食局,不符合最高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提到的债务人、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至于卧龙区粮食局将本机关的办公楼划拨给有关公司做为固定资产予以工商注册,其合法性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故一审的裁判理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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