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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高某、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原告周某的母亲),女,无业,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司机,现住(略)。

身份号码:(略)。

被告:吕某,男,出生于(略),汉族,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号码不祥。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略)准煤公司水晶里X号底商。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高某、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秦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10时30分,我驾驶众星牌助力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旗薛魏线35公里900米处时,被告高某驾驶的蒙x号自卸大货车(该车车主是吕某)将我撞倒,轮胎从左脚鞋上和右小腿部碾过,造成我腿部多处骨折,右小腿、脚部肌肉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驾车逃逸。在场的好心人乔某山和李天赋为我止血救助、报警求医并亲自驾车追赶逃逸车辆确定了逃逸车辆的车牌号。我先被送往魏家峁医院救治,然后转入准旗中心医院治疗。因脚和小腿肌肉毛细血管大部分被搓死,被搓成肉糊,肌肉坏死,须作植皮手术,后转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某属医院保腿保命抢救治疗。在治疗期间,先后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x.64元。父母一直陪侍我进行治疗,我们的家庭受到了严重的损失难以维系(因急救的高某高某贷款、妹妹上大学、父母因陪侍我挣钱困难等等)。后经准旗公安局法医评定中心残疾评定,我的伤残程度为15%。被告吕某的自卸大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理应在被告车辆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64,误工费x元,陪侍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79.05元,助力车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就医交通费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79元。被告驾车致伤我,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理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出示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双方责任人是周某和高某;

2、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高某驾驶的大车超车导致事故,而且该车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

3、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的伤情;

4、内蒙古医学院附属第二某院病情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所需要的陪护人员和陪护时间;

5、伤残评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的伤残程度;

6、医疗费单据38支,拟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14元;

7、交通费单据371支,拟证明支出交通费x.1元;

8、鞋和雨衣,拟证明被告高某所驾驶的大车与原告周某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并从原告周某腿上碾压过去。

被告高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原告驾驶的车辆从我的车的右方超过去的,并不是我超的。我并没有肇事逃逸。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辩称:我方不认为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辩称:一、所谓两车相撞的情节并不存在。根据准格尔旗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此事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在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摔倒。这个事实至少可以证明以下三点:其一,是原告超越被告的车辆,而不是被告超越原告的摩托车;其二,原告是摔倒而不是撞倒;第三,经调查,不能证明两车发生过刮擦或相撞,特别是经过细致的痕迹检验,从两车车体上没有发现刮擦痕迹。经法医鉴定,不能得出原告的伤为轮胎碾压的结论。因此,原告所谓被告的车辆从后面将原告撞倒的说法不攻自破。二、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侵权行为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就是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直到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受损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作为举证义务人必须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大货车将其撞倒,轮胎从原告的左脚鞋上和右小腿部碾过,并称摩托车受损,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到了助力摩托车损失3000元,按照原告的主张,这车被撞得已经不能使用了,所以提出3000元,这个是新车的价格。原告所称轮胎碾过自己的腿脚,大货车撞过摩托车,但是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经法医鉴定,不能得出原告的腿伤、脚伤被轮胎碾过的结论,并且没有两车刮擦的痕迹,更别说撞击了。这一点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佐证。退一步讲,既然碾压过原告的腿脚,导致原告从摩托车上被撞倒,那么不仅原告的腿脚上没有碾压的痕迹,而且两车没有任何撞击或者刮擦的痕迹,这符合物理学中力学的原理吗从物证技术学也讲不通的。这不能说是一个所谓的奇迹。而该所谓的奇迹是如何产生的呢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轻而易举地得到答某。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这种变相承认的说法,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三、即使原告有所谓的证人,首先对于证人的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更不必多说。从证据角度看,交警队的证明是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另外,该证明是经过调查、痕迹检验和法医鉴定而得出的,即该证明包括了物证,具体讲包括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物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度远远大于原告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度。物证鉴定的著名专家李昌钰曾经讲过一句很经典的话:“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原告、被告会说谎,代理人也会说谎,唯物证不会说谎。”因为物证具有客观性。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痕迹,是以物质某存在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较,特别是与各种人证相比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物证具有关联性。物证的关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而且往往一方面连接已知案件事实,一方面连接相关客体。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纵观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其所有的车辆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侵害行为。一个基本的法学原理:有侵权才有赔偿。因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仅于法无据,数额也不合法。比如大学生尽然出现了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各项也存在数额错误,所以其所谓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被告吕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与被告相碰,通过交警大队的痕迹鉴定,摩托车是没有痕迹的,因此我方没有赔偿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据,拟证明被告吕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某。被告吕某对原告周某出示的证据的质某意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证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认为其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准旗交警大队无权委托,且该伤残评定书并不能证明是该起事故所引起的,而且该证据中第三条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读大学生,所以并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6、7,医疗费的花费总数应该有明细,交通费并不能证明是由于该事故所引起,我方对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物证没有进行鉴定。被告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对原告周某出示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与被告吕某的质某意见相同。原告周某对被告吕某出示的证据的质某意见认为:对证据1只认可原、被告双方发生侵权关系,对于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周某出示的证据1,本院在调取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的卷宗材料后,结合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2和证据8,并依据关于证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确定事实的认定规则,因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依据现有卷宗材料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认定规则与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定及事实认定规则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证明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损害事实及当事人和车辆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该二某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对其作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中从呼和浩特市X区上普大药房外购药品单据14支、从内蒙古蓝天大药房外购药品单据13支、从天泰大药房外购药品单据1支、从内蒙古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呼市金宇店外购药品单据1支,从准格尔旗张银生中西医骨伤科外购药品单据2支,因上述31支外购药品单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并无法证实其用于原告周某的疾病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对2010年12月22日由内蒙古医学院二某院门诊收费清单1支,因无该医院的签章,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其余6支医疗费单据(合计金额x.14元)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本院对其中27支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剩余344支票据(合计票面金额6224.5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证明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损害事实及当事人和车辆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鞋的真实性,因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卷宗中照片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雨衣本院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某雇佣的驾驶员高某(即本案被告高某)驾驶蒙x号自卸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35KM+90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无牌众星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时,因与原告周某之间的车距太小且给原告周某留有的有效路面过窄,造成了原告周某的危险驾驶环境,加之当时路面因下雨湿滑,致使原告周某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高某在发现原告周某摔倒后认为无碰撞且为避免招致麻烦在稍作停顿后继续开走。原告周某先被送往魏家峁中心卫生院救治,后于同日(即2010年8月11日)转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7天。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腓骨上、下段骨折;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4、右踝关节半脱位;5、右足背皮肤挫裂伤。2010年8月17日,原告周某因右足背皮肤感染、坏死且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同意,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某属医院。在该医院原告周某被诊断为:1、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合并感染;3、右足背挫裂伤。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周某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某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2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某属医院对原告周某的伤情复查意见为:1、功能训练;2、待疤痕软化后进行跟腱延长术,腓骨植骨内固定术;3、隔期复查。

另查明,被告高某为被告吕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吕某所有的车辆(蒙x号自卸大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产生法定的侵权之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具备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本案被告高某在路况不佳的行驶条件下本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以避免造成损害结果,但其不顾行车条件及车辆本身和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进行超车行为,与原告周某驾驶车辆间距太小,未给原告周某留有足够的有效行驶路面,致使原告周某在其造成的危险驾驶环境下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高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高某又在客观上存在危险驾驶行为,并因其行为使原告周某置于危险之下,最终导致原告周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损害结果,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高某是被告吕某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高某在执行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雇主吕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周某虽称其驾驶的众星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是助力车,但参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因原告周某驾驶无牌车辆也存在过错,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因原告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也存在过错应当由被告吕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被告吕某承担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吕某认为双方车辆无碰撞、刮擦的痕迹,原告周某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车碰撞、刮擦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原告周某对于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有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有在事发就医时的主诉病例佐证,而被告吕某对该事实只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且该证明对是否碰撞、刮擦也无法确定,因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次,相比较而言,被告高某驾驶的自卸大货车在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优于原告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且在速度、质某、大小、硬度等规格上也优于原告周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此被告高某驾驶的自卸大货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且因为该危险具有外放性,所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限于车体本身的直接接触、碰撞。正是鉴于该种车辆的特殊性,要求其驾驶员具有更高某危险控制意识,即不仅应当认识到其车辆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及其危险外放性,而且应当在驾驶时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以保证其车辆及驾驶行为给外界带来的危险降至最低。最后,机动车所有人运营机动车进行盈利活动,因机动车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会对其周某环境带来潜在的危险,对因此危险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作如下认定:根据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6中的有效票据,医疗费应当确认为x.14元;原告周某在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自认为在读大学生,所以不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为有医疗机构对陪护人数和陪护期间有明确意见,因此护理费应当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11天×2人+x元/年÷12月/年×6个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其住院时间,应当计算为111天×40元/天=4440元,但原告周某只请求36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其请求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x元/年×20年×15%=x元;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5天×3人=741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大小,因此对其请求的3000元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因为还没有发生且无医疗机构对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意见,原告周某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及就医交通费根据其有效票据应当为6224.5元;因原告周某无证据证明其在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此对原告周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x.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224.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4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周某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共计x.14元的90%,即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原告已预交572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11元,由被告吕某负担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宽斌

代理审判员张利民

人民陪审员刘琴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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