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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与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2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瑞刚,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康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母朱秀琴、之父康某成先后于1984年8月23日和1996年8月24日死亡,生前均未立过遗嘱。康某成、朱秀琴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朱秀琴死亡后,对其名下的遗产其继承人从未分割过。康某成生前将1992年5年期国库券1700元、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1000元、1995年第一期国库券1400元、1996年一年期国库券(略)元、金条9根半(每根约10两〈16两制,以下均略写〉、半根约5两)、金链条两根、金锁片两块(合重共36.91元)等物品交给了被告康某乙保管。康某成死亡后,康某乙将其中的5根金条交给了被告康某丙。1998年3月10日,康某丙又将其中的2根金条交给了原告。上述1992年和1995年两种国库券,已到期并兑付本息共计4826.58元;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1000元虽已到期,但尚未兑付,该债券可兑本息1540元。

另查,两被继承人生前有红木家具一套和钻戒三枚。被告康某乙于康某成去世后(原审误写为“生前”)以人民币(以下均略写)4450元变卖了红木家具中的大橱和茶几各一只,其余红木家具计有梳妆台、方台、面汤台、镜箱(即幢箱)、茶几各一只、圆凳四只全部由原告以人民币5000元变卖给他人。

审理中,被告称上述红木家具(除已变卖的大橱和茶几外)均在原告处。原告开始曾承认上述红木家具均由其变卖给他人,得款5000至6000元,后又改称这些红木家具均由康某成本人于生前变卖,因是被继承人生前处理的,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称上述红木家具在康某成死亡时仍存在,即使变卖也是原告擅自变卖。原告表示三枚钻戒是朱秀琴于生前赠与她的,因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该三枚钻戒已由其于前几年因生活困难而变卖给他人。但原告对上述三枚钻戒系其母赠与一节事实未能举证。被告称,从未听被继承人作过三枚钻戒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康某成生前曾写信给康某丁等人,称自己在与原告争吵时要原告将偷去的首饰和家具归还给他。被告均称(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三枚钻戒是康某丁经手买进的。康某丁表示该三枚钻戒均是解放前购买的,每枚钻戒买进时价值约合当时的2两黄金。对红木家具的变卖款和三枚钻戒,被告均要求作为遗产一并进行分割。原告表示,自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被告表示,作为继承人,他们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康某丁经常寄钱、物给被继承人康某成使用;康某乙、康某丙则经常去看望康某成;康某乙在退休回沪后几乎每天都去给康某成送饭、送菜;而原告则经常与康某成争吵,甚至在争吵时要与康某成断绝父女关系,在精神上折磨被继承人,故不同意原告多分遗产。被告康某乙称:康某成保存在其处的财产中有(略)元国库券已在康某成死亡后被其提取(略)元并已用去(略).9元。被告康某丙、康某丁对被告康某乙所称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原告康某甲对被告康某乙所称费用中的(略).9元无异议,不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经向有关银行了解,每两黄金(16两制)重31.25克。另据1999年6月11日《解放日报》载,黄金收购价格每克调整为71.64元。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对金条、金链条、金锁片的成色和重量,均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和估价;对金条、金链条、金锁片的成色,都同意按100%计算;对金条的重量,都同意按每根10两计算价值。此外,被告康某乙在审理中已将(略).58元交法院代管。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金条两根、钻戒三枚、红木家具变卖款5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略).50元)归原告康某甲所有(均已在康某甲处);金条两根半、金链条两根、金锁片两块、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本息15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略).98元)归被告康某乙所有(均已在康某乙处);金条三根(合计价值人民币(略).50元)归被告康某丙所有(已在康某丙处);金条两根(在康某乙处,合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归被告康某丁所有。二、原告康某甲可分得现金人民币1722.92元;被告康某丙应付出补偿款人民币2232.09元;被告康某丁可分得现金人民币(略).42元;被告康某乙本来可分得现金人民币4777.43元,但因其交付的代管款不足遗产实际数额,在扣除上述可分得现金后,还应付出人民币7501.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元,原告康某甲、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各负担1713.50元。

判决后,康某甲提出上诉,称红木家具系父亲在世时变卖,不应作为遗产,三枚钻戒系其每生前赠予,红木家具及钻戒均不应作遗产分割,认为自己对父亲所尽义务较大,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父亲所写的信件的原件,该信件不能作为证据,要求撤销原判。康某丙则辩称,红木家具在父亲去世后还在,康某甲擅自处分该财产,现也同意按变卖款分割,钻戒三枚并不存在母亲生前赠予,应为父母遗产,要求维持原判。康某乙表示,父亲的信及日记内容能说明红木家具及钻戒均是遗产,同意原审判决。康某丁表示,父亲的信及日记的原件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红木家具及钻戒三枚系父母遗产,不存在父母生前已处分,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某,康某丙、康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某不真实,康某丁亦表示红木家具和三枚钻戒是遗产的事实由父亲96年4月20日、7月16日的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乙、康某丁均是被继承人康某成、朱秀琴的法定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权。康某甲认为红木家具系父亲生前变卖,钻戒三枚系母亲生前赠予,然从康某成生前书信内容反映,康某甲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的康某成、朱秀琴遗产范围并无不当。鉴于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乙、康某丁均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义务,应享有同等继承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康某甲诉称红木家具、三枚钻戒不属遗产范围,所提供证据不足采信。康某甲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元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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