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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绰号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提议将本村闫某某的“红旗”牌轿车骗走后抵押出去,李某某愿意帮助抵押。2009年7月5日12时许,孟某某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闫某某的汽车骗走后,随即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车以x元抵押在济源市众鑫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扣除利息2500元后,得赃款x元,孟某某分给李某某1000元,余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赃款均已追退。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为实施诈骗行为,让他人假装客户一起到济源市X镇圪针庄张某某的煤场买煤,故意在信用社下班后装车,并以当天无法取款、次日付款为由,以每吨435元的价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8吨煤,然后以每吨41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被告人孟某某又以相同手段,从济源市X镇X村被害人段正安的煤场诈骗41吨碳。经鉴定,58吨煤价值x元,41吨碳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等陈述,证人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宋某某等证言,欠条,过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一次,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审判员黑娟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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