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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商某某抢劫、强夺案

时间:2002-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又名温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8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释放。2001年10月19日因抢夺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商某某,又名商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9日因抢夺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商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0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井下作业公司,盯上在银行取款的宫兆凤,尾随至井下职业高中大门西侧10余米处,由被告人温某对宫兆凤拳打脚踢,将宫兆凤提取的(略)元现金抢走,温某的头盔掉到现场。

(二)抢夺罪

2000年10月25日至200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油田八分场胜利小区、钻井、胜利采油厂、井下作业公司、东营区X镇X村、垦利县城、东营市东城及东营区X路等地,乘人不备,抢夺作案14起,抢夺他人现金共(略)元,被告人温某还于2001年10月16日单独骑摩托车抢夺作案1起,抢夺现金2435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温某、商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温某提出“未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第1起不成立”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商某某提出“抢劫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00年11月17日至200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油田钻井、八分场、胜利采油厂、井下作业公司、东营区X镇X村、垦利县城、东营市东城及东营区X路等地,乘人不备,抢夺作案11起,抢夺他人现金共(略)元。被告人温某又于2001年10月16日单独骑摩托车抢夺作案1起,抢夺现金24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家属区,在钻井工商某行盯上取钱的张德英,尾随至钻井芙蓉一街,将张德英刚取出的(略)元现金抢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德英证实2000年11月17日14时许,其从银行取了(略)元,放在包内,骑自行车行至钻井芙蓉一街X路上时,被2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将挎在手中的包一把抢走。(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该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2000年1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盯上从银行取款出来的冯秀琴,尾随至钻井园东二区X号楼,在楼道内将冯秀琴取出的5000元现金及包内的400元现金抢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冯秀琴证实2000年12月9日中午其从银行取出5000元钱到了钻井园东二区X号楼X楼,准备开门回家时,从楼下上来2个人将其皮包抢走,包内除了刚提的5000元外,还有400元钱。(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该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3、2001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附近,在工商某行盯上取款的李泉菊,尾随至胜采供应站附近,抢走李泉菊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泉菊证实2001年1月2日14时许,从银行取钱出来,行至胜采供应站附近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放在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1000多元钱。(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2001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八分场,盯上在银行取款的王怀波,尾随至“那达慕”饭店对面的胜康食品厂附近,抢走王怀波现金(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怀波证实2001年1月15日14时许,从八分场银行取钱出来,骑摩托车行至胜康食品厂西边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赶上将其放钱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略)元。(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该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5、2001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锦霞南区,盯上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郑某敏,抢走其现金27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郑某敏证实2001年3月12日17时许,从银行取钱出来,骑自行车到了井下作业公司锦霞南区,遇见其母亲和姐姐,正说话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自行车筐内将放钱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750元,其姐姐郑某群见状上前抓住抢包人的皮夹克,从其后背衣服上抓下一块皮子来。(2)证人郑某某证实了其妹郑某敏被抢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敏、郑某群对被告人温某、商某某进行了辨认,指认二人即为当天抢包的人。(4)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1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镇刘某农业银行,盯上取款的赵永乐,尾随至刘某村X路上,抢走赵永乐现金(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赵永乐证实2001年3月26日晚16时许,在刘某农业银行取了(略)元钱,将放钱的公文包放在自行车筐内,行至刘某村X路时,被2个骑摩托车的人超过,并将公文包夺走。(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7、2001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城,盯上在城市信用社取款的李春芳,尾随至垦利县防疫站附近,抢走李春芳现金9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春芳证实2001年8月2日上午10点多,从城市信用社取款出来,将放钱的包放在自行车筐内,行至垦利县防疫站附近时,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包抢走。(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8、2001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东营市东城工人文化宫对面的残联门口,抢走王成云现金7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成云证实2001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骑自行车经过东营市东城工人文化宫对面的残联门口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后面赶上将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50元。(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01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东营市东城,在东营市建设银行运河储蓄所盯上取款的杨金花,尾随至东营市实验小学南门西侧,抢走杨金花现金(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杨金花证实2001年8月13日上午10点多,从银行取钱出来行至东营市实验小学南门西侧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超过,坐在后边的人将其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略)元。(2)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0、2001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在工商某行盯上取款的孔军,尾随至井下供应站门口,抢走孔军现金(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孔军证实2001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从井下工商某行取钱后,将钱装在一纸袋内,行至井下供应站门口时,被两上骑摩托车的男青年赶上,坐在后面的抢其手中的钱袋,包夺过程中,钱袋破了,钱掉在地上,后座的男青年下车将没散开的两捆钱抢走,共(略)元。(2)被害人孔军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指认二被告人即是抢钱的人。(3)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1、2001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东营区X路,在中国银行青岛路储蓄所盯上取款的王荆泉、赵玉霞夫妇,尾随至储蓄所向东100米处,抢走其现金(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荆泉、赵玉霞均证实2001年9月14日15时许,夫妻俩从中国银行青岛路储蓄所取了(略)元钱,将钱放在一布包内,放在王荆泉骑的自行车车筐内,行至储蓄所向东100米处时,两个小伙子骑一红色摩托车过来,将其装钱的包抢走。(2)中国银行青岛路储蓄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9月14日王荆泉在该所取现金(略)元。(3)证人刘某某证实温某与其谈对象,温某经常给她钱,最多的一次是2001年下半年一天,温某给了她(略)元钱,她存在银行(略)元,出事时还有(略)元,其余的都花得差不多了。(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01年9月15日刘某翠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存款(略)元。(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1年9月19日商某某在建设银行东营分行存款(略)元。(6)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均对该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温某供抢完后,二人将钱平分,他将(略)元给了刘某翠,商某某供述其分得(略)元,过了几天他又添了2000元一起存到了建设银行。

12、2001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采油厂附近,在农业银行盯上取款的李永梅,尾随至胜采供应站西侧,抢走李永梅现金243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永梅证实2001年10月16日,从胜采农业银行取了2435元钱,骑自行车往家走,将钱包夹在左腋下,行至胜采供应站西侧十字路口处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将钱包抢走。(2)证人王某辉对被告人温某的长相及所骑摩托车的情况进行了描述。(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永梅、证人王某辉均对被告人温某进行了辨认,指认其为实施抢夺的人。(4)被告人温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罪

2000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盯上在银行取款的宫兆凤,尾随至井下职业高中大门西侧10余米处,被告人商某某骑摩托车在公路上转圈以防他人靠近,温某下车对宫兆凤拳打脚踢,将宫兆凤提取的(略)元现金抢走,温某的头盔掉到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宫兆凤证实2000年12月25日上午11点多,到银行取了(略)元钱从银行出来,放在一自制的布包内,背在肩上,骑自行车行至井下职业高中大门西侧10余米的东西公路上时,被两个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人将她的钱包抢走,抢钱时有一个骑着摩托车围着她转,另一个人抢包,由于她抓住包不放,那人就朝她身上踢,并用头盔砸她的头,最后将钱抢走。(2)证人张某某证实2000年12月25日11点多,骑自行车行至井下职业高中大门西侧时,见一个小伙子正在抢一个女人的包,那人女的抓着包不放,小伙子就用脚踢其腹部,并用另一只手打其胸和头部,他刚要上前,旁边一个人骑摩托车朝他冲了过来,那个抢包的拿上包坐车跑了。(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宫兆凤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指认二被告人即是当天抢她包的人。(4)从现场提取的头盔一个,经被告人温某辨认,系其丢失在现场的头盔。(5)被告人温某供认抢包的事实,但否认用了暴力手段。(6)被告人商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供称温某用头盔砸被害人,他骑摩托车转圈以防别人靠近,但庭审中商某某称其未看见温某使用暴力手段。

另本案有以下综合证据:(1)利津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身份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出生年月情况;(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破案经过证实自2000年11月份以来,多次发生骑摩托车抢夺、抢劫案,即进行侦查,并在胜采工商某行拍下了犯罪嫌疑人商某某的照片。2001年10月17日上午,受害人李永梅在胜采市场发现了抢她包的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滨北公安分局出动警力将二被告人抓获,经过审讯,二被告人承认了抢夺、抢劫的事实。(4)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经二被告人辨认,系二人作案时所用工具。(5)白色“丰田”轿车一辆,经商某某辨认,系其用赃款购买。(6)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追缴赃款、赃物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营建设银行青岛路储蓄所查缴商某某赃款(略)元,在商某某住所查缴中国银行的定活两便3000元的存款单一张;追缴刘某翠交来的温某的赃款(略)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温某参与抢夺12起,抢夺他人现金(略)元;被告人商某某参与抢夺11起,抢夺他人现金(略)元,二被告人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温某、商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25日两被告人抢夺魏靖现金40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的供述在作案时间上差别较大,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二被告人所为,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指控2000年12月22日抢夺赵佩红现金45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侦查阶段温某未作供述,商某某的两次供述在作案时间上不一致,且被害人赵佩红对抢包人长相及所骑摩托车的情况均未看清,故指控该项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2001年8月4日二被告人抢夺胡兴吉329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未作供述,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宫兆凤现金的事实,二被告人提出的“未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实施暴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予以证实,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温某的赃款(略)元、商某某的赃款(略)元、商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白色“丰田”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五羊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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