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因与郭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蒙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九重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石某负全部责任。郭某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X镇X村级诊所接受治疗,共计花费x.26元。经鉴定:郭某左下肢复合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左肩关节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因需二次手术,医疗费应在7500元左右。原告误某时间为258天,住院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治疗乘坐公交客车的费用为1200元,租车费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王某礼二人一起共同生活,王某礼生于X年X月X日,系三级伤残。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在行人较多的街道上高速行驶,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x.26元。2、后期治疗费7500元。3、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0%(20%+2%)=x.41元。4、误某5523.73元/年÷365天×258天=3958.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6、营某15元/天×258天=3870元。7、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至伤残确定之日,按一人护理(5523.73元/年÷365天×16天×2人+5523.73元/年÷365天×242天×1人=4204.20元。8、交通费为3200元。9、抚养费原告与配偶共同生活,配偶系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支付其配偶抚养费3682.21元/年×22%×10年=8100.86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某上诉称:原判计算赔偿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郭某撞伤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石某负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石某上诉称,原判医疗费用有部分白条,且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误某、抚养费不应支持,其它费用计算过高。经查,被上诉人郭某在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为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判按20年计算错误,应按15年计算为5523.73元/年×15年×100%(20%+2%)=x.30元。原判在医疗费用计算中,虽有部分村卫生所的条据(白条),经法院核实,确为被上诉人治疗支出,故医疗费计算正确。后期治疗费用虽未发生,但亦属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判支持并无不当。对误某的计算,考虑被上诉人郭某现已满65周岁,参照国家职工退休政策,不宜再支持误某。被上诉人郭某现年已65周岁,其夫王某礼现已70周岁,夫妻二人有子女赡养,因此,王某礼不属郭某必须扶养的人,原判计算扶(抚)养费不当。原判对其它费用的计算均依法有据。上诉人石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郭某的各项损失应为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900元,鉴定费800元,二审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共计665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365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