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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丙、张某戊于2010年8月1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元和x.86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10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上诉人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8日,在G312线内乡县牡珠沟桥西20米处,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步行人张某丙、张某戊、郭文念、杨香荣相撞,造成四人受伤,张某丙、张某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丙于同年8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x.36元。张某戊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8元。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丙、张某戊对此事故无责任。张某戊的伤情经鉴定,张某戊的骨盆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咨询意见为5000元。

另查明:豫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元。张某戊之母尚花有子女4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己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张某戊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张某丙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36元;2、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30元,18天为540元;3、误工费以每天30元为宜,18天为54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36元。张某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2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护理费住院82天,以30元/天护理2人为492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05天,以每天30元为宜为315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82天为1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82天为16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x.76元;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x元。以上共计x.76元。二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数额合计为x.12元。本案中因豫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强制保险的x元,因此,该赔偿款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76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超过了医疗限额1万元的规定,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辩称:原判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王某己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己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将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己负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的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判我公司赔偿数额超过了医疗限额的部分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其上诉称要求在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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