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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与赵某乙、原审原告朱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祖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涛、蒋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内乡X村下王某南X号。

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原审原告朱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根,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涛、蒋某,原审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3日7时15分,赵某乙驾驶豫x号超载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区X路段与由南向北朱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当日即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其2011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92元。2011年5月3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乙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豫x号车在被告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的责任应划为2:8,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显示要两人护理,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外购药费用也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x.92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36天×30元/天×1人=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5、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该项费用为:12年×5523.73元/年×10%=6628.4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结合内乡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该项费用请求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第1-7项费用共计x.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赵某乙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方应予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7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上存在错误,以上几项原审多判总计5730.9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乙、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垣支公司应赔偿朱某某哪些损失,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乙驾驶豫x号车与朱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致残属实。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赵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长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评述,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长垣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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