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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孙某、王某丁、崔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孙某、王某丁、崔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轿车与崔某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某的起诉;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5199.23元;2、护某2640元;3、营养费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误某9600元;6、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孙某、王某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相关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豫x轿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没有超出某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丁是车主,孙某是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该事故分为三个案件,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致崔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雯、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乙雯、张某乙无责任。

2010年11月13日,张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骨线形、颅底骨折;2、左外耳道出某;3、左侧第3、4掌骨骨折。2010年12月16日张某乙出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4854.23元、门诊费390元。

2010年3月12日,王某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0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2010年3月12日,王某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王某丁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

另查明: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护某证明、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作为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5199.23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误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护某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600元,依据居住地、就地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99.23元、护某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59.23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某、张某乙雯、张某乙三人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其三人(崔某x.59元、张某乙雯x.17元、张某乙9359.23元)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张某乙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83.05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76.18元的70%为2853.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813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原告张某乙负担219元,被告孙某、王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戊菊

审判员孙某蕾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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