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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袁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莲,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甫、曹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合作关系,2011年2月1日前被告累计借原告款23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款手续,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发生争执,在杜甫路派出所,被告给原告出具23万元借条1份,记明于2011年3月1日付5万元,于2011年4月1日付5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2011年2月1日前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借条记明是“今借”而不是原借,其本身也不反映该情况,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借条应视为无效。故原告起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在巩义市龙泉花园被告袁某的家中,因经济纠纷,袁某将杨某、魏德本打伤,报警后在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杨某的妻子张冬梅又将袁某打伤。2011年2月1日,在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原告杨某及其妻子张冬梅、魏德本和被告袁某达成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医疗费及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双方不能再以此为由滋事。同日在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被告袁某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杨某现金x元,2011年3月1日付5万元,2011年4月1日付5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条由被告袁某签名,并有见证人庞红超、杨某德签名。借条出具以后,原告杨某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杨某言明,原被告2011年2月1日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被告累计借原告款26万元,因关系较好,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因双方在芝田水泥厂承包工程产生纠纷,被告拒不偿还,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打架之后,被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传唤,在派出所经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写了23万元的借条。但被告袁某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言明,杨某家庭困难,根本无钱投资,从没有借给被告钱,2011年1月31日,袁某和杨某打架,杨某的牙被打伤,一颗落了,一颗松了,杨某说要把一颗打松的牙扣掉让做成轻伤,被告被逼无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1年2月1日,被告袁某虽然给原告杨某出具23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23万元借款,故该借条不生效。同时该借条本身并不能反映2011年2月1日前被告累计借原告款23万元,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2月1日前向其借款23万元,故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2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共计六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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