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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光制革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8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乡盈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光制革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上海沪光制革厂(以下简称沪光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士成、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号房屋系沪光厂名下自管公房,共X幢。1998年1月25日沪光厂与三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沪光厂将本市X路X号房屋中第X幢厂房(建筑面积(略)-2)租与三星公司作经营之用。协议约定:沪光厂提供之场地是其原制革车间的旧厂房,现状由三星公司在签约前确认,由沪光厂出面办理有关手续,使三星公司可以直接用作改建、增建办商场用途,在申办中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自立项、改建增建许可执照办妥后,支付给沪光厂,考虑到三星公司初期投资因素,故自许可执照办妥起,6个月内为三星公司免租期。协议第11条约定,自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未尽事宜,应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签署附件。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沪光厂即开始办理有关改建手续,因有关规划部门对房屋所座落地块有整体规划,沪光厂改建立项申请未被批准。1998年3月18日沪光厂将未办妥改建手续的情况通知三星公司,并要求解除协议,而三星公司则要求履行协议,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沪光厂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三星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三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称由于沪光厂未履行协议约定由沪光厂办妥将厂房改建成商场的有关手续,致其在筹建中投入资金无法收回,要求沪光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中,沪光厂举证: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系房屋产权人。2、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协议第二条明确由其申办改、增建商场用途的手续后协议才得以履行。3、双方往来函件:1998年3月18日沪光厂“通知”三星公司“经1月余的申办至今上级部门未批,近日听说区里对本厂地块有规划之可能,对此本厂于2月底、3月17日分别口头通知杨某理,得知贵司在近期招商过程中未与商家有经济交往发生”。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此书面“通知”上签名。三星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回复“收阅通知,我公司能够按照既定协议,处理一切日常事务”;另双方于1998年7月来往函件,证明三星公司明知申办不出有关手续,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且三星公司在1998年2月底尚未发生有关费用。4、卢湾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规划用地情况说明,证明沪光厂向规划部门申请立项,但未予批复的事实,三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三星公司称双方租赁协议签署后,即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为保证工期,定购了钢材、水泥、木材,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并开始进行招商工作,在1月-7月上述各项费用支出达(略).80元,并出具相关凭证。沪光厂则认为三星公司所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也不应产生这些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租赁协议对出租房屋须经申办立项手续条件能否成就预见不足,协议又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双方租赁协议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三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三星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投入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要求由沪光厂承担,理由不足,故判决:一、沪光厂与三星公司于1998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二、三星公司要求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三星公司要求沪光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三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沪光厂交付了房屋,三星公司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投入了资金,现由于沪光厂未能申办有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沪光厂在1998年3月18日函中只说:“听说”、“可能”,致使三星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沪光厂承担。沪光厂则辩称:三星公司明知所出租房屋须经改建后才符合双方约定的出租物标准,而改建须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因而双方租赁协议是附条件协议,房屋不能“改建”则租赁协议不生效。由于协议明确租期是“自立项、改建增建许可执照办妥后”,并约定免租期,三星公司应预见立项、改建的时间性,现擅自投入资金,所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负,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三星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单据进一步举证,有订购合同、定金收据,沪光厂仍认定为该经济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沪光厂、三星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约定所租赁的标的物是“由甲方出面办理有关手续,使乙方可以直接用作改建、增建办商场用途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双方协议约定的关于租赁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在沪光厂办妥有关手续后产生,现沪光厂无法办理出有关手续,双方约定的该条件无法成就,故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沪光厂要求解除协议,于法不悖,应当准许。三星公司明知双方租赁行为生效应自标的物所具备的条件成就,然在订立协议后便投入各项资金,现三星厂以此作为其经济损失,要求由沪光厂负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三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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