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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路某、赵某其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又名吴X、吴某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良园X号。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X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路某、赵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西村X组签订汽车站建楼协议,经几年的拆迁补偿和办理相关手续,花去很大费用,一直未能施工,在此期间,西村X组重新选举的新组长与其亲戚路某订立汽车站建楼协议,因原告的前期投入问题,经担保人赵某说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志愿承担原告的前期投资,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协商以商品房建起后代替损失,由担保人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即原告的实际损失26万元。为维护原告和群众的利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损失26万元与其无关,路X村X组的底商住宅楼,系与该组签订协议,其中也有二原告的签名,该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支付二原告损失。(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十三组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与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无关。2、被告并未经赵某说和给付原告损失26万元,从三张收据可以看出,是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楼房两套和租赁被告的门市租赁费的三张受到条,并不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26万元,且(2010)巩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该三张收条已被生效的(2010)巩民初字第X号和(2011)郑民四终四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还认定原告称三张收条是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资不是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巩义市X村签订开发西村汽车站协议,并有前期投入,后因被告路X村X组正式签订了开发协议,经被告赵某说和,被告路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吴某甲交来西村汽车站商品房中间门洞第三层北侧套房款壹拾万元正,下欠二万元正,套房建筑面积壹佰伍拾平方左右。交款人:吴某甲、收款人:路某、经手担保人:赵某。注: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碍,此条无效。零八年七月交工生效。”;“收条、今收到吴某佩交来西村汽车站商品房北门洞第三层北侧套房款壹拾万元正。套房面积壹佰肆拾平方(建筑面积)。交款人:吴某丕、收款人:路某,经手担保人:赵某。注:若工程有碍,此条无效。零八年七月生效。”;“收条,今收到吴某甲、吴某佩交来西村汽车站面向东放临街门市租金陆万元正(包括西南门市),租期_年,租期_年到期租方必须无条件交回,交出租方路某,若需续租必须经生产队队长、代表同意方可续租、其中有赵某临南角门市壹间(北侧)。出租人:路某、租用人:吴某甲、吴某丕,经手担保人:赵某。注:若工程有碍,此协议无效。工程交工(公)后租方使用。时间:零七年十二月”。被告路某将汽车站商品房工程施工完工后,进行了出售,但并未依据双方的约定向二原告交房。

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本案被告路某向我院起诉原告吴某甲、吴某佩,我院做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三份收条,吴某甲、吴某佩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我院依法追加赵某为第三参加诉讼,做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三份收条签订后,吴某甲、吴某佩未向路某付款,路某在施工过程中也无人阻挡,工程交工后,路某拒绝向吴某甲、吴某佩交付收条所指套房及门市房。该判决认为路某为吴某甲、吴某佩出具的收条,形式上为收条,但综合收条上的内容,应认定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能继续施工建商住楼。而该商住楼已被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建筑,且予以没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交付的标的物违法,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有效合同提出的,经释明,路某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路某请求撤销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路某的诉讼请求。吴某甲、吴某佩和赵某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甲、吴某佩上诉称收条是路某支付前期投资,与事实不符;路某所建商住楼已经巩义市国土资源据认定为非法建筑,且予以没收;路某与吴某甲、吴某佩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标的物违法,系无效协议;吴某甲、吴某佩和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于2011年6月3日,做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向原告吴某甲、吴某佩出具的三份收条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生效的(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三份协议签订后,吴某甲、吴某佩未向路某付款26万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佩依据该三份协议向被告路某要求其实际损失26万元,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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