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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印某某侵占复合机等纠纷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印某某侵占复合机等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上诉人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原告投资印某机、分切机等部分机器设备,被告出厂地、厂房为主要条件,合伙筹建彩印某。企业建成后,原告负责进货销售,被告负责生产管理。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广饶县公安局领取特种行业许某证。2001年3月6日从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广饶县X乡胜利彩印某,经营场所设在广饶县X乡X村被告处,经营范围:彩色塑料、复合印某、加工弹簧、来料加工,经营期限为四年,该企业现仍然存在,并由被告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广饶县X乡胜利彩印某营业执照虽登记为个体,但被告对此企业也有投资且参与经营管理,实为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的合伙企业。原、被告的合伙企业尚存在,且未进行清算,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复合机、印某机、分切机、冲光机为合伙企业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被告现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此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原告负担。

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将非法侵占的复合机、印某机、分切机、冲光机及其他材料返还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返还材料款(略).6元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此前上诉人准备建厂,当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家的位置比较好,又有一处闲置的院落。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出资在被上诉人闲置的院落里建了厂房,并购买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投入一分钱的资金,也未投入一分钱的物品。这一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只是以场地是其所有作为抗辩。上诉人建厂并实际从事经营后,由于上诉人资金紧张,当被上诉人提出以帮助上诉人贷款作为其入伙的条件时,上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其后,由于银行贷款到期未能还清,被上诉人又提出让上诉人承担偿还贷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不承担的意见,并由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证明。至此,被上诉人不仅未对企业投入一分钱,连可能承担的一点义务也没有了。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的合伙,而名义上的合伙也由于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而不存在。至于场地的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讲的很清楚,是无偿借用,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又无实际缴付的出资。所以,胜利彩印某不是合伙企业,而是上诉人的个体企业,这一点从该厂的工商登记中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来。一审法院在已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胜利彩印某是合伙企业,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胜利彩印某是上诉人的个体企业而非合伙企业,企业的所有财产均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借故将上诉人企业的财产扣押,并进行处分和使用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一审庭审及判决中,均证明机器设备是上诉人的财产,但企业建设在前,购置设备在后。那么,机器设备是上诉人的,企业自然可以证明是上诉人的。一审判决不仅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却认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了上诉人的所有企业财产。

印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7月份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投资印某机、分切机等部分机器设备,被上诉人以厂地使用权及大部分流动资金为投资,合伙筹建彩印某。企业建成后,上诉人负责进货销售,被上诉人负责生产管理,同年12月,二人领取特种行业许某证,2001年3月6日领取营业执照。在办理执照过程中,被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年龄问题,将负责人登记为上诉人,又因个体企业审批简单,将实为合伙企业的彩印某登记为个体企业。在办理其他手续时,被上诉人作为经办人参与了审批行为。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上诉人便持执照脱离该企业,现该企业仍由被上诉人进行经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已生效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清楚的认定了二人的合伙关系,并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己提交了12份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另提供了上诉人自己亲笔所写的二人的投资明细,上诉人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抽走自己的投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其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是胜利彩印某的资产,而胜利彩印某是合伙企业,现该合伙企业仍然存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利用这些资产进行经营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份,许某某、印某某口头协商合伙筹建彩印某。同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到广饶县公安局领取特种行业许某证。2001年3月6日从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广饶县X乡胜利彩印某,经营场所设在广饶县X乡X村印某某处,该企业现由印某某生产经营。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特种行业许某证及营业执照在卷为证。

另查明,2001年4月1日,印某某就许某某欠其款(略)元未还提起诉讼。许某某在该案的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均主张广饶县X乡胜利彩印某系许某某、印某某的合伙企业,并提交12份证据予以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许某某在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时承认:“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口头协议,口头约定共同出资每人15万元,技术、项目转让由许某某负责。当时分工是印某某任现金保管和生产厂长,许某某负责厂里的帐目,是厂里的会计以及管理供销,对外是厂里的法人代表。双方的投资均未到位,许某某出资(略)元,印某某也出资(略)元,均未达到原定计划”,“对工商部门讲的是办合伙企业的执照,但工商部门的人说办个体的手续方便,干脆办了个体的营业执照”,“双方自建厂来一直合伙至今”,“双方已约定平均分担债务,平均分配利润”。此事实,有许某某在(2001)广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答辩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广饶县X乡胜利彩印某虽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但许某某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承认与印某某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平均分配利润、负担债务,合伙经营彩印某的事实,并提交12份证据予以证明;许某某还详细陈述了要求办理合伙企业执照,但基于手续方便的考虑,在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经过。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广饶县X乡胜利彩印某是许某某、印某某的合伙企业,该企业的财产应归双方当事人共同管理和使用。现胜利彩印某仍在经营过程中,未曾进行清算,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已证实印某某分工担任生产厂长,因此,许某某主张印某某侵权、要求返还复合机等财产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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