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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彬,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彬、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嘉田公司(甲方)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服务合同对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约定: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为:末端处理:从均质池的入口到滤池的出口,在界区之内的除土建、水池之外的全套设备、填某、电器、仪表等材料的提供及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第六项约定,1.工程总费用: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一期工程: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二期工程:伍拾万元整(50万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开始安装再付总额的30%,安装结束三个月再付总额的20%。安装调试并经邓州市、南阳市、河南省及国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额的10%,同时开具全额发票,余额10%在设备投运后一年半内付清。第八项约定: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双方认真履行本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5-10%。合同签订后,环保科技公司按《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填某、电器、仪表等材料的提供及安装等工作。另查明:嘉田公司在环保科技公司完成提供材料及安装完毕后,于2008年5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三级环保部门请示终端水处理工程竣工调试运行开车,2008年5月15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被告开始工程调试运行。2009年1月5日,嘉田公司以因企业缺乏流动资金,公司自2008年5月6日停产至今,未对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试运行为由,向河南省环保局、南阳市环保局进行了情况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环保科技公司与嘉田公司(原恒德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就是环保科技公司按照嘉田公司的要求,完成末端污水治理工程,从均质池的入口到滤池的出口,在界区之内的除土建、水池之外的全部设备、填某、电器、仪表等材料的提供及安装。该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环保科技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设备、填某、电器、仪表等设备的提供及安装,一期工程全部结束,在此情况下,嘉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嘉田公司在环保部门同意其开始对工程调试运行的情况下,由于自身资金缺乏,而未对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试运行,故环保科技公司完成的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嘉田公司,而不在于环保科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嘉田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并以此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嘉田公司先后向环保科技公司付款x元(其中含嘉田公司购买环保科技公司氨氮在线自动检测仪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款x元),实际支付环保科技公司工程服务款x元。目前仍下欠余款(略)元-x元=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据此,环保科技公司请求嘉田公司支付余额报酬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嘉田公司辩称的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成果不合格而未经验收,要求环保科技公司返回其已支付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其购买环保科技公司的氨氮在线自动检测仪超声波明渠流量计为不合格产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审理,可另行解决。本案中,嘉田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致使二期工程无法进行,造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环保科技公司违约金,鉴于嘉田公司目前企业的经营状况,按合同总价款180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9万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余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嘉田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的技术服务工程未验收的责任某上诉方错误。2.原判把上诉人合法的抗辩行为认定为抗拒付款义务错误。3.原判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为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环保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工程未验收的责任某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工程成果经调试不合格,不符合约定要求,无事实根据。3.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违约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嘉田公司提供“宛环函[2009]X号南阳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关于责令嘉田化工有限公司停止试生产的函)”一份,“邓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停止试生产相关事项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试运行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外,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三份,经法庭准许后其中两名证人出庭进行作证,以证明工程经调试不合格;被上诉人对曾派技术人员参与进行调试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南阳市环境保护局致函邓州市政府,请该市接函后责令嘉田公司于7月23日16时停止试生产。2009年7月23日,邓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嘉田公司发出通知,以嘉田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开机试生产后,治污设施没有正常运行,生产废水不能得到有效处理,致使外排废水氨氮严重超标”,要求其立即停止试生产。

本院认为: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末端污水治理工程的安装、调试由被上诉人环保科技公司负责,但调试责任某不等同于验收责任,故原判将工程未验收的责任某定在上诉人嘉田公司并无不当。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嘉田公司开机试生产后,南阳市环境保护局以其“未按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省邓州市嘉田化工有限公司终端废水处理工程试运行的批复》(豫环审[2008]X号)要求组织试生产,外排废水严重超标”为由致函邓州市政府,并请该市政府责令上诉人嘉田公司于同年7月23日停止试生产。同时要求“停产期间要尽快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认真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后,经省环保厅同意后方可再次开工试生产”,但上诉人嘉田公司此次被责令停产后停产至今。上诉人嘉田公司在工程质量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嘉田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致使二期工程无法进行,原审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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