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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乐途游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1月15日,北京雅仕搏商广告有限公司(原名称X雅仕博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搏商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李某和彭某。其中,李某持股30%,彭某持股40%,彭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9日,彭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某的签名私自作出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转股协议,将李某所持有的雅仕搏商公司股份6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彭某,使彭某持有的雅仕搏商公司股份变更为45%。后雅仕搏商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认为,2006年4月19日的转股协议侵害了其作为雅仕搏商公司股东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06年4月19日以李某为转让方、彭某为受让方的转股协议无效,并由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彭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彭某没有冒用李某的签字私自作出任何决议,诉争股权变更手续是由李某去办理的,转股协议上李某和彭某的签名应为郑秀玲或李某代签;第二,雅仕搏商公司在彭某投资入股前经营状况很差,负债达100多万元,李某在2006年初提出以部分股权还债,彭某通过受让李某和李某春20万元的股份免除了李某及其家人的债务,故彭某从未侵害李某的股东权利;第三,在彭某加入雅仕搏商公司之前,雅仕搏商公司的有关决议已习惯性的由一人签字,李某曾承认2005年9月29日的雅仕搏商公司的增资协议系其委托他人签署,却对同一笔迹签署的2006年4月19日的转股协议表示不知情,显然李某隐瞒了事实。综上,彭某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李某、李某春、房冬共同出资设立雅仕搏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后雅仕搏商公司数次办理变更登记,至2005年9月,雅仕搏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股东变更为彭某、李某、李某春。其中,彭某的出资额为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李某和李某春的出资额各为6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30%。

根据雅仕搏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06年4月19日,以李某为转让人、彭某为受让人签署了转股协议,约定李某将所持有的雅仕搏商公司股份6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股东彭某。同日,雅仕搏商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股权转让事宜,李某将所持有的雅仕搏商公司股份6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彭某,彭某同意接受;李某春将所持有的雅仕搏商公司股份中的6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彭某,彭某同意接受;转让后彭某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李某和李某春的出资额各为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25%。后雅仕搏商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一审案审理过程中,经彭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4月19日的雅仕搏商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转让人为李某、受让人为彭某的转股协议中“李某”签名是否为李某所签以及“李某”签名是否为彭某所签进行鉴定。2011年9月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1〕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文件中“李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书写。2011年9月1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1〕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文件中“李某”签名字迹不是彭某书写。

另查一,根据雅仕搏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06年4月19日,以李某春为转让人、彭某为受让人签署转股协议,约定李某春将其持有的雅仕搏商公司股份6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股东彭某。2010年,李某春将彭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转股协议无效。后该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签署于2006年4月19日转让人为李某春、受让人为彭某的转股协议无效。

另查二,雅仕搏商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应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以“李某”为转让人、彭某为受让人的转股协议,并非李某本人签署,故该协议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彭某虽称李某知道诉争股权转让事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授权他人代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对此协议亦未予以追认,故该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二○○六年四月十九日以“李某”为转让人、彭某为受让人的转股协议无效。

彭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彭某并未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某签名作出《北京雅仕搏商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转股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二,雅仕搏商公司2004年至2007年间的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手续均是委托李某派驻公司的财务经理郑秀玲代为办理的。李某虽未曾出具委托书,但李某及其他股东对此均明知并同意。第三,郑秀玲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是判定本案的重要证据,一审中郑秀玲并未出庭作证,也未对其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彭某请求撤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彭某上诉所述不属实,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雅仕博商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天司鉴〔2011〕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1〕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李某”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签署,李某亦不认可其与彭某存在转让股权的事实。现彭某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及股权转让事项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彭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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