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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盈彬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盈彬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顺峰居委会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二期B109。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广东盈彬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区域销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204。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亮,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亮,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盈彬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盈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艺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盈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广东盈彬公司自2008年向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供应木地板,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已欠货款30万元,至今未还;广东盈彬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货款30万元。

瑞佳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瑞佳艺公司与广东盈彬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曾经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盈彬公司在西城法院起诉,双方已经达成了(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已执行了部分货款;本案广东盈彬公司的唯一证某就是在西城法院审理时的证某的一部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广东盈彬公司不应该再次起诉。

中铁建工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中铁建工集团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双方是广东盈彬公司与瑞佳艺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他们之间解决;中铁建工集团也同意瑞佳艺公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广东盈彬公司与瑞佳艺公司签订了《西城晶华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2008年4月8日,双方订立了《补充合同》。广东盈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瑞佳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2月,广东盈彬公司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瑞佳艺公司支付货款

x.31元、质保金x.48元及违约金x元。广东盈彬公司当时提交的证某名称为说明书,共两页,分别是瑞佳艺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的说明书、瑞佳艺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西城晶华苑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6月7日致广东盈彬公司的函,广东盈彬公司称证某的内容为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多次承认欠款事实。2010年5月6日,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瑞佳艺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给付广东盈彬公司27万元,双方不再就《西城晶华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广东盈彬公司以瑞佳艺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西城晶华苑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6月7日致广东盈彬公司的函为证某,要求瑞佳艺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东盈彬公司与瑞佳艺公司就《西城晶华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的纠纷已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如任何一方认为原审错误,可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现广东盈彬公司以原审案件中的部分证某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盈彬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盈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2008年6月7日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致广东盈彬公司的欠款确认函,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承认欠广东盈彬公司材料款60万元,后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广东盈彬公司30万元,实欠30万元,双方在西城法院主持调解不包含上述款项。综上,广东盈彬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瑞佳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针对广东盈彬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东盈彬公司提交的瑞佳艺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西城晶华苑项目经理部致广东盈彬公司的函、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瑞佳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广东盈彬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证某、(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盈彬公司与瑞佳艺公司就《西城晶华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的纠纷已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如任何一方认为原审错误,可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现广东盈彬公司以原审案件中的部分证某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广东盈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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