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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37岁。

被告顾某某,男,35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派出所有备案。理由是被告感情出轨,有第三者,抛弃原告和孩子。原、被告1996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解于1997年10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顾××,在×路第一小学上三年级。2007年8月份被告认识一个叫王××的妇女,并且不顾某家庭、孩子,和王冰岩以夫妻相处,每天通电话,到2008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且不抚养孩子。原、被告已写好离婚协议,位于中牟紫腾嘉园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顾某辉归原告抚养,被告净身出户,每月交300元抚养费到顾××大学毕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顾××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交300元抚养费,中牟房产一套(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1份,证明这是双方签的协议;

3、口头裁定笔录1份,证明曾经起诉,又撤诉了;

4、2009年3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报案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1996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3日在吉林省东辽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顾××。后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于2008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不抚养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现起诉离婚,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签订的协议无法体现原、被告现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原告所提供的报警记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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