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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琴童艺术中心艺术指导,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新东安写字楼X座1109、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址(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经纪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敏、郭某,被上诉人美联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联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4日,美联经纪公司与赵某甲、张某、石润玉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下称“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赵某甲经美联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下称“上述房产”),上述房产总成交价为415万元。同时约定,赵某甲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美联经纪公司一次性付清居间服务费,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日,美联经纪公司依约积极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赵某甲与张某、石润玉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甲以415万元价格购买上述房产。同日,美联经纪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赵某甲应向美联经纪公司支付本次房产交易佣金x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甲仅支付x元居间服务费,至今仍拖欠居间服务费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甲支付美联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x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滞纳金为x.75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居间服务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美联经纪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欺诈等情形,佣金的支取应该依据佣金确认书来确定,但双方把佣金确认书中有关支取时间的约定划去了,后约定待房屋产权过户之前支付,现因卖方原因不能过户,佣金支付条件不能成就,故不同意支付佣金,并且反诉要求美联经纪公司返还已付佣金x元。

美联经纪公司针对赵某甲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佣金确认书》约定赵某甲应于房屋过户前支付佣金,而不是过户后再支付,该约定是期限而非条件。此外,美联经纪公司不存在欺诈,故不同意赵某甲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美联经纪公司与赵某甲、张某、石润玉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赵某甲经美联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上述房产总成交价为415万元。同时约定,赵某甲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美联经纪公司一次性付清居间服务费,并约定违约责任。

同日,美联经纪公司促成赵某甲与张某、石润玉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甲以415万元价格购买上述房产。

同日,美联经纪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赵某甲应向美联经纪公司支付本次房产交易佣金x元,赵某甲承诺于过户之前支付给美联经纪公司上述佣金,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须按支付佣金的5%支付滞纳金。赵某甲至起诉时止向美联经纪公司已支付佣金x元。

2011年2月11日赵某甲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石润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要求张某、石润玉双倍返还定金x元及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做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赵某甲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张某、石润玉支付赵某甲定金x元,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甲与美联经纪公司及张某、石润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甲依据该买卖合同起诉违约方承担责任,在合同效力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美联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应当收取合同约定的报酬。赵某甲、美联经纪公司于同一时间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中分别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和“过户前”两种情况,由于约定的“过户前”不是具体日期,从合同签订后至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均为“过户前”的期限之内。美联经纪公司在此期限内要求赵某甲支付佣金,符合约定,赵某甲已支付给美联经纪公司佣金x元,现美联经纪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佣金x元,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对其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甲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且赵某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甲给付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四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美联经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甲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美联经纪公司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无权收取居间服务费用,赵某甲与石润玉在美联经纪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美联经纪公司明知石润玉没有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却为石润玉提供承诺书及配偶同意房产声明及授权委托书,欺骗赵某甲与石润玉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润玉向赵某甲、美联经纪公司发出了《解约声明》,称石润玉没有房主张某的授权,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解除,美联经纪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无权收取居间费;第二,双方在签订佣金确认书时没有约定给付佣金时间,但美联经纪公司私自填写了时间,被赵某甲发现后,美联经纪公司将支付时间划掉,双方约定等房屋过户后支付佣金,现因美联经纪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买卖合同解除、房屋无法过户,故佣金给付的条件不成立。综上,赵某甲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美联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赵某甲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美联经纪公司承担。

美联经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某甲的上诉意见,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美联经纪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录某、庭审笔录某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联经纪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屋经纪的公司应对房屋出卖人的权限进行认真审查。本案中,房屋的业主为张某,而居间合同及房屋出卖合同实际签约人均为石润玉,在房主本人未到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美联经纪公司应对石润玉的代理资格及授权进行认真的审核与把关,只有在确认石润玉有合法有效的房主授权,才能进行居间行为。而本案中美联经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润玉本人持有房屋的房产证,且石润玉提供的授权书中,授权人张某的签字系被授权人石润玉本人填写的,而美联经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石润玉本人具有合法的授权。正是因为石润玉本人没有合法的授权,导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石润玉的无权处分行为而被解除,致使赵某甲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美联经纪公司未尽到《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义务,不应收取居间费用。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甲佣金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九元,由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贰角五分,由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由赵某甲垫付,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赵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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