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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经常在外喝酒,半夜才回家,无家庭观念,201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共同偿还债务二万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11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财产部分变更请求,仅要求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其所有。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八条、毛毯一条、存款四万元;被告婚前财产有三星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床某、荥阳市京城花园X号楼X住房一套;双方共同财产有格力牌壁挂空调和柜机空调各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婚后,被告用其工资偿还房贷603元,原告的存款四万元已用于购买中华牌小型轿车,该车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空调、长虹电视机、冰箱等是个人婚前还是婚后财产意见不一,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确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对所购车辆出资四万元,有原告陈某以及购车时间和原告支出该款项的取款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原告仅要求车辆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要求原告分担,综合双方财产状况和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财产: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归原告侯某所有;棉被八条、毛毯一条、三星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床某、荥阳市京城花园X号楼X住房一套、格力牌壁挂空调和柜机空调各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被告陈某主张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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