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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河南饭店西侧的苹果网吧二楼大厅,趁被害人叶x和其男朋友王xx睡觉之机,将叶x放在电脑桌前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20元、黑色松下牌DE-A4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腾讯牌MP5(价值100元)等物品。案发后,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的陈述,证人王xx、顾x的证言,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价值152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赃物腾讯牌MP5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叶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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