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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与叶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叶某与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现叶某依此合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支付运费。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管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某、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某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上诉称,2009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一定数量的管桩从钦州码头运至钦州港保税工地。现因运费结算事宜,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由于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某、货物验收和签收地均在钦州市,即货物运输的装卸等工作事宜均在钦州市完成,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最密切,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钦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更有助与案件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钦州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某、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某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某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今朝大厦第二十六层AX号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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