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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京市尖锋伟业音像制品经销部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0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尖锋伟业音像制品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尖锋伟业音像制品经销部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以与被告北京市尖锋伟业音像制品经销部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尖锋伟业音像制品经销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尖锋伟业音像制品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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