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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马某、赵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赵某3万元,被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0年12月4日付清。被告马某为被告赵某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内容为马某自愿为赵某的该笔借款全权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此款由马某无条件偿还并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一直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次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马某对欠条和担保书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赵某3万元,被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张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至2010年12月4日付清、借款人:赵某、2010年11月4日”。被告马某为被告赵某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内容为马某自愿为赵某的该笔借款全权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此款由马某无条件偿还并承担利息。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马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0‰。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赵某英

审判员马某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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