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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58年5月13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薜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薛保庆、张某、被告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酗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机动摩托车沿荥阳市X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X号线杆东9.3米处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金某血醇含量测定为131.6mg/x。荥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金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人的心灵造成重大创伤,现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某共计x.54元。并向本院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酗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机动摩托车沿荥阳市X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中国移动X号线杆东9.3米处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金某与王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金某血醇含量测定为131.6mg/x。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中队荥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中央通行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索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因事故受伤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金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案发当天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耳外伤。后王某乙因伤情严重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王某乙治疗费共计x.24元,其中医保报销x.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城镇居民,应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中x.23元的治疗费系医保报销,王某乙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再要求赔偿。王某乙请求赔偿其支付武装警察河南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门诊费及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医用敷料等费用1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伤情治疗所需,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王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交通费等共计x.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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