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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梅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6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到舞阳县妇女联合会反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寻求保护,经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张某乙个人财产有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威力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一小)、茶几(一大一小)、柜子三个、九条棉被及个人衣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在舞阳县X路X号院以x元购买砖木结构住房三间,于2006年扒掉旧房盖起一幢二层小楼(独家小院)。从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不在该处居住。2008年3月12日,原告张某乙在舞阳县X村信用社以购车为用途贷款x元。2010年11月3日,本院受理了舞泉镇X村信用社对张某乙就该笔贷款的起诉,本院主持调解后,张某乙愿在2011年2月28日前偿还舞泉镇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已清至2009年3月31日,共2476.37元。原告张某乙向本院主张某乙欠郭保华x元、欠胡彦奇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某乙欠郭改新修车费4510元,该三笔债务的债权人均已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有一辆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2008年8月19日张某乙以x元卖掉。原、被告在郭保华处有共同债权x元。现在被告之父有较严重的脑溢血后遗症,被告也有脑溢血后遗症、高血压病,被告母亲无固定收入,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舞阳县X路X号院。原告张某乙有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认可曾发生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多次到舞阳县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反映被告梅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寻求保护未果,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于2008年8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及其家人又更换房屋的门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位于舞阳县X路X号院的房屋一处,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旧房后拆旧盖新所取得,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梅某主张某乙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进行评估,均同意该房产估价为x元,均要求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原告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擅自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处分,现该车价值无法考究,该卖车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乙芸称该卖车款已偿还外债,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卖车款偿还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胡彦奇x元,本案不再处理,欠郭保华x元,在原审时,被告认可该笔债务,但称已还过了,原告称尚未偿还,郭保华因此笔债务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亦不再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某乙郭改新修车费4510元的问题,因郭改新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2008年3月12日在舞泉镇信用社贷款x元,因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其它夫妻共同外债,被告不认可,被告梅某主张某乙其它共同外债原告不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某乙利。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x元,双方应平等享有,被告梅某主张某乙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除原告的棉被和个人衣物外,其它的均系彩礼所买,本院对此认定为赠予行为,应归张某乙所有。原告主张某乙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5000元损害赔偿,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有病,后期仍需继续治疗,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诊断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确定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居委会等相关机构提供的梅某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梅某离婚。二、位于舞阳县X镇X路X号院子的房屋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03)字第X号)归被告梅某所有。三、被告梅某支付原告张某乙房屋价款的一半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原告张某乙支付被告梅某卖车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五、原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威力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一小)、茶几一大一小、柜子三个、棉被九条及个人衣物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六、郭保华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x元的债权。七、原告张某乙于2008年3月12日以购车为用途的贷款x元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梅某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该贷款本金的一半(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同期利率,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其该支付的本金清结之日止)。八、驳某、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0元。

上诉人梅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上海路X号的房产应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财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查明部分已经载明上诉人之父有较严重的脑溢血后遗症,上诉人也有脑溢血后遗症,高血压病,上诉人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均无固定收入。而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法律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经济补偿。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上诉人说的不真实,房子是结婚后买的,买房时我还借的有贷款。另外,我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上海路X号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2、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针对焦点1,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旧房后拆旧盖新所取得,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针对焦点2,上诉人有脑溢血后遗症、高血压病,为残疾人,并提供有残疾证,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之父也有较严重的脑溢血后遗症,瘫痪在床,为低保户,提供有低保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如今,上诉人与其父母一起生活,三人均无固定收入,上诉人及其父还要支付后续医疗费,生活较为困难。而被上诉人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650-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八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上诉人梅某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

一审诉讼费1500元,上诉人梅某负担75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乙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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