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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系个体建筑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为建设工程某签合同均未进行招标。被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由舞阳县第某职业高级中学更名取得,原告张某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建X幢楼房均未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该X幢楼房现均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认可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均与工程某同约定的预交付使用时间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认可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幢楼房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

原告提交的1997年5月20日工程某同约定:工程某三层楼房,拟定价300元/m2,工程某实际施工进度付款,竣工后留总造价的2%为质保金,余款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1997年5月20日工程某同约定,拟定价270元/m2,原、被告2001年6月11日对该工程某行决算时按房屋面积x,270元/m2计算,工程某造价为x元。2009年元月8日决算和2009年元月11日总结算时,按房屋面积1225.x,300元/m2计算,工程某造价为x元。原告主张某程某工交付时间是合同约定的1997年9月22日,被告提出实际交付时间是1998年9月1日。

原告提交的1999年7月21日工程某同约定,工程某三层楼房,定价290元/m2,工程某实际施工进度付款。竣工交付使用后满一年,留总造价3%的质保金后付清余款。工程某工实际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所欠工程某不计利息,满一年即自第13个月起按所欠工程某总额的2%计息。原、被告2001年6月10日对该工程某行决算时,按房屋面积1881.8m2,290元/m2计算,包括变更和附加工程某造价为x.12元。2009年元月8日决算和2009年元月11日总结算时,包括变更和附加工程某造价为x元。被告对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和决算、结算结果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某工程某工交付时间是合同约定的1999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实际交付时间是2001年9月1日。

原告提交的2004年8月10日工程某同约定,工程某四层楼房,定价为296元/m2,工程某实际施工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付款x元。竣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付x元,12个月付x元,余款作质保金(保修期三年),逾期按贷款利息计算。原、被告2009年元月8日决算和2009年元月11日总结算时按房屋面积1994.4m2,296元/m2计算,工程某造价为x元。原告主张某程某工交付时间是合同约定的2005年元月20日,被告提出实际交付时间是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均认同该项工程某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基本支付完毕。

原告提交2005年9月3日工程某同约定,工程某续建,整体为二层楼房,总造价x元,工程某实际施工进度付款。2006年春节前付款90%,余款10%为质保金,保修期三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09年元月8日决算和2009年元月11日结算时确认该工程某造价为x元。原、被告对工程某际交付使用时间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主张某际交付使用时间是合同约定的2006年元月25日,被告提出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是2006年2月,但原、被告均认同该项工程某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基本支付完毕。

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20日学生餐厅工程某同约定,工程某框架结构二层,餐厅510元/m2,外延楼梯250元/m2,操作间400元/m2,工程某造价x.2元,拆旧房30间折款x元,实际付款x元,付款按实际施工进度在竣工决算前付x元,2007年12月底再付x元,2008年9月开学付x元,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满不能付清按每月2%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某工程某竣工交付时间是合同约定的2007年6月1日,被告提出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是2008年9月1日。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25日经协商一致在2006年12月20日学生餐厅工程某同的基础上续签订了学生餐厅伙房增加工程某变更决算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变更及新增工程某共计x元。原合同价款为x元,加新增变更工程某x元,计x元,加原材料涨价系数10%,总计款(略).3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实际付款按(略)元。2009年元月8日决算和2009年元月11日结算时学生餐厅原工程某新增变更工程某造价为(略)元。

原告提交后经被告确认无异议的付款明细清单显示自1997年7月27日至2007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各项工程某的总额为(略)元。其中原告自1997年5月20日签订第1份工程某同到1999年7月21日签订第2份工程某同前共领取工程某为x元。到被告认可的1997年5月20日工程某同实际交付使用日期1998年9月1日前领取工程某为x元。2005年9月3日续建工程某同到2006年春节前为16笔x元。2006年12月20日学生餐厅工程某同自2006年12月29日到2007年12月4日为39笔x元。其余款项明细清单只显示领取款用途为建楼款或修缮费,不能确认原告所领取工程某是被告支付的哪一份合同工程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原舞阳县第某职业高级中学分别于1997年5月20日、1999年7月21日、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与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分别于2005年9月3日、2006年12月20日、2008年元月25日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和学生餐厅变更合同,由于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标,从而导致上述6份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张某系个体建筑户,在建设工程某借用其他建筑企业资质,被告对张某属于实际施工人员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张某可依法主张某己的权利。被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由舞阳县第某职业高级中学更名取得,原舞阳县第某职业高级中学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享有和承担。原告张某与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即便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无效,在工程某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仍然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某程某及所欠工程某利息的权利。本案所涉工程某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某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但所有工程某告均已实际占有使用,应依法视为原告将所有承建工程某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被告,竣工交付日期为被告实际占有建设工程某日。原告张某主张某设工程某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实际交付使用日期,被告否认,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某实际交付占有日期应以被告确认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据。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的举证,应认定1997年5月20日、1999年7月21日、2004年8月10日、2005年9月3日、2006年12月20日、2008年元月25日工程某同的实际交付日期分别为1998年9月1日,2001年9月1日、2005年5月30日、2006年2月、2008年9月1日。原告主张某息的起算时间和数额也应依据被告认可的实际交付之日并结合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约定和原告领取工程某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认定。对于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应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应按照工程某所生法定孳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的1997年7月27日至2007年12月4日付款明细清单是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某的时间和数额的主要依据。对于付款明细清单中只显示支付时间和数额,原、被告不能说明且在付款明细清单中又未注明所付款项属支付哪一份工程某同的工程某,推定按照先前而后的顺序清结较为合理,具体为:

(一)1997年5月20日合同工程某价款为x元。依付款明细清单记载,自合同签订后的1997年7月27日至被告认可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1998年9月1日。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某为x元,被告欠付工程某为x元。关于合同工程某价款,由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拟定价为300元/m2,被告提交的合同拟定价为270元/m2。2001年6月11日结算按房屋面积x,270元/m2计算,2009年元月8日决算和2009年元月11日总结算均按房屋面积1225.x,300元/m2计算,出现了房屋面积和工程某造价前后决算不一致的情况。在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又均无证据否定对方提供的合同内容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以最后结算的数额为据较为合理。尽管被告提供的合同为拟定价270元/m2,2001年6月11日结算亦按270元/m2决算,但2009年元月8日和2009年元月11日两次决算均按300元/m2计算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约定价和曾决算价进行了变更,因此应确认1997年5月20日合同决算价为300元/m2,总造价为x元。1998年9月1日竣工交付后所欠款x元除去总造价x×2%=7428元的质保金,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并应支付法定孳息的工程某为x-7428=x元。由于原、被告签订1997年5月20日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自被告认可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1998年9月1日起至被告2001年4月28日基本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某x元之日止(截止2001年4月28日被告分17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某x元,差额653元),按付款明细清单上所载原告领取工程某的时间和数额,采取分段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某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付款明细清单上的付款时间和数额,第某阶段自被告1998年9月1日拖欠工程某x元之日起,以被告所欠工程某x元为本金计算至原告1998年11月12日领取第某笔工程某5000元止。第某阶段自原告领取第某笔工程某5000元的次日即1998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原欠工程某x元减掉原告领取的第某笔工程某5000元即x元-5000元=x元为本金计算至原告1999年2月14日领取第某笔工程某x元之日。第某阶段自原告领取第某笔工程某的次日起以第某阶段的工程某本金与原告领取的第某笔工程某之差为本金计算至原告领取第某笔工程某之日。依次类推,按照付款明细清单上注明的17次付款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至2004年4月28日原告领取的第某七笔工程某x元止。

(二)1999年7月21日合同自被告支付完1997年5月20日合同应付工程某后的2001年4月29日到被告认可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2001年9月1日,原告领取工程某为x元。自被告认可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2001年9月1日到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满一年内不计利息的2002年9月1日,原告领取工程某为x元。扣除总造价x×3%=x元的质保金。被告欠付并应按合同约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工程某数额为X-X-X-x=x元。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13日原告分50次领取工程某x元。在该时间段内比所欠工程某领取x元。多领取的x元可按支付2004年8月10日合同工程某认定。被告自2002年9月1日起至原告2005年12月13日领取第50笔工程某x元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利率和1997年5月20日合同关于分段计算利息的支付方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某款利息。

(三)原告提交2004年8月10日合同和2005年9月3日的续建楼合同。双方均认可涉及该二份合同的工程某基本支付完毕,原告庭审时明确提出不依该二份合同作为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双方2009年元月11日决算结果,2009年元月11日前原告张某从原舞阳县教育局和被告处实际领取工程某为(略)元。双方确认的付款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从原舞阳县教育局和被告处实际领取工程某为(略)元,说明有x元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某无支付凭证和记载。鉴于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与原告针对该二份合同分别于2005年9月13日领取的x元和2006年春节前分16次领取的x元,以及付款清单上显示自2006年元月21日至2006年9月13日原告分4次领取的x元工程某,加无支付凭证的x元领款数值基本接近。原、被告双方对该二份合同的工程某偿还情况基本无异议,原告亦不依该二份合同为据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二份合同的工程某支付情况及利息不作认定和处理。

(四)2006年12月20日学生餐厅合同及2008年元月25日学生餐厅变更合同工程某价款为(略)元,依付款明细清单记载,自合同签订后至被告认可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2008年9月1日,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某为42笔共x元(其中直接显示支付餐厅款39笔x元。显示建房款3笔x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某x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留总价款(略)元的5%即x元作为质保金,下余款x元在满质保期3年后由被告一次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息。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满质保期3年的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原告在质保期内分别于2009年元月16日领取x元,2009年元月22日领取x元,2009年4月2日领取x元,2010年元月26日领取x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和质保期内共领取工程某x元,合同总价款(略)元减掉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某x元再减掉质保金x元,截止质保期满的2011年9月1日,被告已将(略)元餐厅及附加工程某支付完毕。被告未逾期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厅合同及变更合同工程某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主张某告多领取工程某x.9元应予退还,并完善尾欠工程,其主要理由是1997年5月20日合同工程某决算时,按300元/m2计算有误,应按270元/m2。1997年5月20日和1999年7月21日合同中涉及走廊面积依相关规定应按半面积计算。原告建设工程某电费1195元、水费2500元,借赵主任款8000元,餐厅尾欠工程某价扣款7450元,建设餐厅拆除30间旧房料折款x元,建设1999年7月21日合同工程某房材料折款x元,均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对于1997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按300元/m2计算本诉部分已作认定。被告反诉主张某270元/m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某,因用电费用1195元,借赵主任款8000元,双方在2009年元月11日所有工程某结算时已扣除,被告反诉主张某告返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某告偿付1999年7月21日合同工程某设时原址旧房料折款x元,用水费用2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主张1997年5月20日和1999年7月21日二份合同所涉及工程某走廊面积按全面积计算错误,应按半面积计算并由原告返还多领取的一半工程某。由于庭审时被告主张某走廊面积系被告单方丈量取得,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对走廊面积的丈量结果,本院对被告主张某走廊面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某筑面积计算规则和计算规范非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建设工程某建筑面积应以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走廊按半面积计算的条款,2009年元月8日和2009年元月11日双方在2次决算中均对工程某积和工程某款进行了确认。鉴于双方有关工程某积和工程某款的决算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工程某积和工程某款应以双方的决算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反诉主张某廊按半面积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某告应按2001年6月11日和2009年3月18日的尾欠工程某目清单完善尾欠工程。由于工程某目时间跨度大,尾欠工程某目清单在先,双方纠纷发生在后,庭审时原告主张某欠工程某目已完善,被告没有提供未完善尾欠工程某今尚未完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完善的尾欠工程某被告完善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某告应支付建设餐厅拆除30间旧房料折款x元和餐厅尾欠工程某款74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2009年元月8日、2009年元月11日双方对餐厅工程某决算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在餐厅工程某决算中未将合同约定的30间旧房料折款x元和尾欠工程某款7450元从餐厅工程某造价中冲减,被告此项反诉主张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旧房料款和尾欠工程某x元。

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工程某目多,付款次数多,付款针对性差,付款时间跨度大,付款具有连续性,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某,原告截止到2010年元月26日才领取完最后一笔工程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某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的工程某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本院认为中确认的分段计算方法,首次以x元为本金基数,参照付款明细清单上的17次领款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至2004年4月28日止。二、被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13日的工程某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依本院认为中确认的分段计算方法,首次以x元为本金基数,参照付款明细清单上的50次领款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至2005年12月13日止。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支付餐厅工程某欠款和旧房料折款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88元,被告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负担5800元;反诉费2165元,原告负担618元,被告负担1547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所做判决部分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第某份合同工程某对方已于2001年元月22日全部付清是错误的,对第某份合同至2005年12月13日已付清亦属事实不清,判决支付对方x元工程某欠款和旧房料款错误。请求对错误部分依法改判为维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改判驳回一审被告诉请。

上诉人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某违法,1997年5月和1999年7月的合同,应追加舞阳县教体局为当事人;原审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张某辩称:原审未追加舞阳县教体局并不导致程某违法;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案合同虽无效,但请求支付利息依法有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舞阳县教体局为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3、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逾期支付工程某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1,根据1997年5月和1999年7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代表盖章为舞阳县第某职业高级中学(即后来的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签字为程某,因此,舞阳县第某职业高级中学应为合同当事人,舞阳县教体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舞阳县教体局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2,由于本案时间跨度较长,合同数量较多,付款针对性差,付款明细清单中只显示支付时间和数额,未注明所付款项属支付哪一份工程某同的工程某,上诉人双方对此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先前而后顺序清结的计算方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张某支付对方x元工程某欠款和旧房料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2009年元月8日、2009年元月11日双方对餐厅工程某决算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在餐厅工程某决算中未将合同约定的30间旧房料折款x元和尾欠工程某款7450元从总造价中予以冲抵,一审判决并无错误。

针对焦点3,本案工程某目多,时间跨度大,截至张某起诉前,双方之间的结算以及付款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某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某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某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某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是所有工程某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均已实际占有使用,张某具有主张某程某及所欠工程某利息的权利。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某负担x元,上诉人漯河市舞阳中等专业学校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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