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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伦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及原审第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伦领、被上诉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某丙(协议书第二行乙方写为相志良,男,住漯河市X街X巷X号,协议书最后乙方签名为杨某丙)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出资,乙方出面到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购玉米500吨左右,约定价格每吨不超过1200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所购玉米款由甲方李某交给乙方,再由乙方汇到山西省太谷县粮食局直属仓库。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6月16日给原告李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杨某丙收到原告李某购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玉米款49万元整。杨某丙将该款项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9日、2005年7月3日,共三次将49万元汇入第三人郭某持有的,实际为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临时收取货款用的卡号(略)的金穗通宝卡账户。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收到被告杨某丙的49万元货款后,未向被告杨某丙发送所售玉米,其陈述将7车玉米发售给与被告杨某丙是合伙关系的申兴旺,并提供了被告杨某丙与申兴旺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杨某丙辩称其与申兴旺之间购销玉米,和他与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购销玉米没有联系,没有让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将他出资49万元购买的玉米发给他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丙曾于2005年10月26日起诉被告郭某、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丙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李某出资交给被告杨某丙向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购买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杨某丙分三次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汇入49万元货款,有银行汇款凭据证实,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陈述其将被告杨某丙所购7车玉米发给申兴旺,却不能提供被告杨某丙授权将该7车玉米发给申兴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陈述将应支付杨某丙所购的7车玉米已给申兴旺,已履行其作为出卖人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收到货款未将货物给付被告杨某丙,应承担给被告杨某丙造成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杨某丙与原告李某之间订立有协议,被告杨某丙受原告李某委托购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货物,由于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未对被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原告李某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被告杨某丙对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权利。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陈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杨某丙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杨某丙向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第三人郭某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亦代表原告主张权利。对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杨某丁与申兴旺之间经济往来,因申兴旺退出本案诉讼,第三人杨某丁否认申兴旺陈述的给其7车玉米,申兴旺是否将原告委托杨某丙购买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7车玉米交付杨某丁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某诉请的其它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李某货款49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000元,由第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负担。

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且涉及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性犯罪问题,故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二审又查明,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于2005年6月23日通过铁路运输向广西玉林市南江粮库发运七个车皮的玉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2005年6月15日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签订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李某出资49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杨某丙向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购买玉米,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杨某丙于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9日和2005年7月3日分三次向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汇入49万元货款,有银行汇款凭据证实,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收到被上诉人杨某丙49万元货款后,未将玉米交付给被上诉人杨某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在一审辩称已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丙的七车玉米交付给了申兴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作为买受人的杨某丙又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认为其将玉米已发运给广西玉林市南江粮库,可另案向广西玉林市南江粮库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杨某丙在未与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签订书面购销玉米合同的情况下,草率将49万元的货款汇入原审第三人郭某名下的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账户,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自己有一定过错,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49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由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支付49万元货款的利息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某货款49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各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和杨某丙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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