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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9月因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4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一案,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理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汉阴县X村民曹某家中,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曹某家的一个美的电磁炉、四件衣服、一个挂钟、一部电话等物某装入一个红色旅行包准备偷走时,被曹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吕某即从里面把卧室门顶住,曹某遂叫来本组组长李某甲等人后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规劝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吕某仍抗拒,窜到曹某卧室的二楼,将屋内的杂物、农具等物某二楼窗户某出砸向警察,又用竹棍将曹某家的屋顶戳破,用掉下来的瓦片砸向警察,致数名警察受伤。后在武警的配合下,于次日凌晨7时许将被告人吕某抓捕。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案件照片等,足以定案。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某发现后又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等,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吕某上诉称:他到曹某家是去找李某乙,见家中无人乘机拿了几样东西装在旅行箱里准备偷走但是没有得逞,原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与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认定该犯罪事实经汉阴县人民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10点多,他回家发现屋里灯亮着的,确定屋里进贼了,便把大门从外面反扣,叫来组长李某甲后报警。民警来后,家里的贼用石头、瓦片等袭击他们,还用竹棍把房顶捅了几个窟窿。直到早上7点左右,民警才强行从房顶上将贼制服。他家的红色箱子转移到二楼,箱子里面装了4件衣服、1个电磁炉、1个炒锅、1个存折、1本户某、1张身份证等,他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不见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曹某一致,同时证实窃贼抗拒抓捕,将二楼窗子打开,扔杂物某人,还说警察敢抓他,就死给人看。直至次日7时左右才将其制服。

3、村民肖定阳证言证实:大约晚上十点三十分左右,曹某在他家看完电视回家后返回来说家里有贼,该证人就和曹某一起报警了。同时证实警察在抓捕该窃贼时,窃贼扔杂物某人,期间警察带上盾牌、头盔等强行接近,屋内人又用铁铲等物某打警察,直到24日凌晨7点才将那人抓获。

4、村民曹某德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多民村民证实案件事实一致,证实将窃贼抓捕归案后,在二楼其藏身处还发现了一个红色旅行箱,里面装有曹某的4件衣服、电磁锅灶一套、电话一部、钟一个。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没有给吕某介绍过李某乙。

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她一直在广东虎门打工,不认识吕某。

7、被告人吕某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10月23日晚10点多,他到曹某家,想找点吃的没找到,他就把曹某家的电磁炉、座机电话、挂在墙上的钟、四件外套、户某、身份证、存折等物某装入一个红色旅行包里准备偷走,装进去后旅行箱拉链还没拉好,就听见曹某回来在外面推门并喊叫,他在里面没出声,他听见外面在喊人、报警,他就从里用铁锨把门顶住,当警察赶来时他辱骂并将二楼杂物某打警察,直到第二日早晨7时许被警察抓获的过程。

8、朱某、姚云、王某堂等出警人员书写的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3日22时51分他们接到报警后出警抓捕被告人吕某遭到该吕某拒的事实经过。

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一组、座谈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吕某的户某证明等证据,吕某确认无误。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又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上诉人提出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于案发当日到曹某家见财起意,盗窃行为败露后又向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辱骂、投掷杂物某致多名武警战士受伤的事实不仅有受害人指认,且有被多名现场证人证实,上诉人吕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吕某多次故意犯罪,原判酌定判处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某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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