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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应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应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应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3时许,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某相撞,造成付某受伤、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x.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付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构成九级伤残,并评估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豫x号轿车肇事时悬挂车牌号为豫x号。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应某,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付某姐弟2人,其父付某生,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某梅生于X年X月X日。召陵区X村委会及召陵区X乡民政所为其出具的证明上显示,付某生、王某梅夫妇身体一直不好,常年有病,无经济来源,是村里的贫困户。付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6月始便在市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系双汇集团公司的职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应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套牌车辆交付某人使用,存在过错,应某在李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08年6月起便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某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所生产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6天,误工费为8990.78元(x.26元÷365天×206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119.88元(5523.73元÷365天×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5、残疾赔偿金,付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04元(x.26元×20年×0.2)。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付某生的生活费为7364.42元(3682.21元×20年×0.2÷2人),其母王某梅的生活费为7364.42元(3682.21元×20年×0.2÷2人)。7、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x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5000元。9、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x.24元,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x.7元,由李某乙赔偿,应某在李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x.54元。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x.7元,被告应某在李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李某乙、应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610元。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超过交强险一万元的限额。被上诉人付某系农村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因付某达不到鉴定书所称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原判过高。上诉人不应某付某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付某答辩称:超出医疗费用的x.7元,原审已判决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超出一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上诉人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应某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地区司法实践,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召陵区X村委会及召陵区X乡民政所为其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某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付某的医疗费x.7元,超出医疗费用的x.7元,原审判决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因此,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其承担的医疗费用超出一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付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付某的相应某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原审伤残等级鉴定不准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召陵区X村委会及召陵区X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某扶养人生活费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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