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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诉姚某某、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表示同意于2011年11月1日开庭审理,由于路途遥远,其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15日20时,被告XXX雇佣的司机谭文祥驾驶其所有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县南门某字时,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妻子XXX受伤。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谭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肋骨骨折”,住院2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80元。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0元。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15日20时,被告XXX雇佣的司机谭文祥驾驶其所有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县南门某字时,与由北向南我丈夫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谭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1年4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3天好转出院。花费住院费x.40元,2011年10月27日,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XXX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XXX系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应负担相应责任;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赔偿事项,都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于XXX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由于XXX是农民,即便打工也是季节性的,并不是有固定收入的职工,对于其误工应按一般农民对待;对于XXX在医药公某购买的药品无医嘱及处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我方在陇县人民医院为XXX垫付了1648.20元,为XXX垫付了2092.20元及560救护某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给XXX、XXX各预交了5000元,给XXX门某垫支了822.30,共计垫付x.7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第二被告赔付后我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X公某辩称,我公某作为肇事车辆宁x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且医疗费限额只有一万元,对于两原告的误工、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应依据国家法律按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不予赔偿。另外我公某不再委托他人出庭,同意陇县法院2011年11月1日上午九点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被告XXX雇佣的司机谭文祥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XXX公某办理了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县南门某字时,与由北向南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和乘坐人XXX受伤。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某事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花费医疗费1648.20元,后于2011年4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肋骨骨折”,住院2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80元。原告XXX伤情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XXX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XXX造成医疗费x元,误工费144天每天计60元共计8640元,护某费28天计每天50元共计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计每天30元共计8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复印费8元的经济损失。XXX出事后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并右颞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散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2092.20元及救护某费560元。后于2011年4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3天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x.40元,门某1424元。原告XXX伤情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XXX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XXX造成医疗费x.60元,误工192天计每天50元共计9600元,护某费住院44天计每天50元共计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每天计30元共计1320元,营养费住院44天每天计18元共计792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760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计救护某费560元及往返宝鸡车费200元共计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2元的经济损失。现XXX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与辩解,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陕正大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疗费、门某、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XXX、XXX户口本复印件,XXX误工证明及拖拉机驾驶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X雇佣的司机谭文祥驾驶其所有的宁x号机动车与X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某定谭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XXX、XXX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XXX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自己的损失及XXX损失部分,负30%的责任。XXX公某在宁x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护某费的计算天数超出住院天数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因两原告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综合伤情,给XXX考虑500元,XXX考虑1000元;XXX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考虑,XXX因伤情较重,按住院44天,每天认定18元;交通费、复印费按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XXX辩解的两原告误工费用过高及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XXX公某辩解医疗费应分项计算只认定x元及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宁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x元,误工费8640元,护某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由XXX公某在宁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x.60元,误工费9600元,护某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760元,住宿费70元,营养费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三、由XXX赔偿XXX复印费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8元的70%计人民币495.60元,剩余30%计人民币212.40元由XXX自负;

四、由XXX赔偿XXX复印费22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782元的70%计人民币1247.40元,剩余30%计人民币534.6元由XXX赔偿;

五、由XXX、XXX退还XXX垫付费用x.70。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XXX、XXX负担876元,被告XXX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岁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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