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5日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富田丽景小区,被告人戚某某趁收垃圾之际,将被害人蒋×培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钥匙盗走,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9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戚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培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通话记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1992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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