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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冯某戊与冯某丙、冯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系邓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传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丙,男,195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丁,男,1985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学生,住(略),系冯某丙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冯某戊,男,198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学生,住(略),系冯某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2年出生,感城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泽、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刚、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因挖水沟引水发生斗殴,经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双方均系轻微损伤。受伤后双方均住院进行治疗,对于治疗费用经感城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由于原告反悔不履行协议而向法院起诉,被告冯某丙提出反诉,因此认为双方因挖水沟引水引发斗殴,致使双方都受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均应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邓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7元、误工费9.52元/天×5天=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5天=125元,合计579.60元。冯某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3.74元,误工费9.52元/天×48天=456.96元(其中住院18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8天=450元,合计3150.70元。冯某丁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1天=275元,合计1419.60元。双方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治疗及护理,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农作物损失,鉴于双方在争执中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且被告冯某丁、冯某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冯某丙(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邓某甲(反诉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人民币579.60元。二、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反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人民币4570.3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应赔偿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的经济损失3990.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两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60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冯某丙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青苗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07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致使双方斗殴是由被上诉人引起。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不履行感城边防派出所调解协议,这与事实不符。当时调解并非出自上诉人自愿,是在执法人员的胁迫下在协议上签名。其次是双方均受轻微伤,上诉人仅住院5天,而被上诉人却住院18天,又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这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冯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是同村人,2002年4月7日下午,双方因挖水沟引水发生斗殴,致使上诉人邓某甲、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受伤。受伤后,邓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均住院治疗,其中邓某甲于2002年4月7日至4月11日去感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407元,出院后去服务站治疗,医疗费301元;冯某丙于2002年4月7日至4月14日去感城卫生院住院8天,医疗费773元,次日,转到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同月24日出院,医疗费为1458.60元,冯某丙出院后于2002年4月27日至6月8日去感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1351.50元;冯某丁于2002年4月7日至4月17日去感城卫生院住院11天,医疗费829元,在住院期间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315.60元,冯某丁出院后去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563.50元。2002年4月26日,经东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冯某丙系被他人用硬性钝器打击所致轻微损伤,同年5月23日,经东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邓某甲系被他人用硬性钝器打击头部及双手所致轻微损伤。同年7月4日,经东方市公安局感城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邓某甲与冯某丙在这次纠纷中,邓某甲负主要责任,冯某丙负次要责任。2、邓某甲赔偿冯某丙的医疗费5400元,冯某丙赔偿邓某甲的医疗费350元。2002年8月21日,邓某甲反悔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冯某丙赔偿住院治疗费407元,门诊治疗费301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青苗损失200元,并停止去其园内挖沟。同年8月30日,冯某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邓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护理以及生产农作物的经济损失(略).70元。

另查明,邓某甲、邓某乙是父子关系,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是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方市人民医院及感城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的收费单据、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感城边防派出所的调解书可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因挖沟引水引起斗殴,致使双方均受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邓某甲提出造成双方斗殴并致使双方均受轻微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独自负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青苗损失费共计1507元,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对方的各项费用数额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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