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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某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女,该公某办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宝鸡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从陇县供销社下岗后于2000年1月2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任客户经理,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开始为我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8月21日被告以公某竞聘上岗为由迫使我申请解除合同,却未按我实际工资905元,而是按照最低工资某准630元给我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于2011年3月20日向陇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垫交的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x.51元,并给我补交200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工伤保险,同时给付失业保险金x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元。

被告宝鸡市烟草公某陇县支公某辩称,原告与原单位陇县曹家湾供销社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是由其原单位交纳的,原告要求我公某退还没有理由。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的失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且合同已解除,原告不应当再要求我公某交纳医疗、工伤保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陇县曹家湾供销社职工,2000年1月起在被告与陇县曹家湾供销社联办的烟草销售点上工作,后曹家湾供销社改制,只保留机构建制,职工全部下岗,原告未与陇县曹家湾供销社解除劳动关系即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被告根据政策规定为其公某职员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为原告交纳了2008年以后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2010年8月21日,原告以“身患胃病两年,需要休息”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8月22日双方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同时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7925.4元。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陇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x.51元,并补交200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工伤保险,同时给付失业保险金x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元。

另查,2005年12月14日原告以陇县供销社名义交纳了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1089.66元,2006年11月16日原告以陇县供销社名义交纳了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8808.96元,2007年陇县曹家湾供销社改制由陇县农副公某接管,2007年8月2日,原告以陇县农副公某名义交纳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3821.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荣誉证书、资某、工资某、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农副公某证明、曹家湾供销社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辞职申请、补偿协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本案原告2000年从陇县曹家湾供销社下岗后即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企业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为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因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一名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养老保险账户,原告从2000年1月到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已由个人以原单位名义交纳,被告无法补交,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费x.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经被告单位审批同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系劳动者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给付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履行的经济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主动加以调整。原告诉请补交医疗、工伤保险,因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是由其原单位交纳的,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支付XXX垫交的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x.5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X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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