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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某陇县分公某副经理。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XXX之妻。

原告XXX公某诉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被告系我公某名下客车车主聘用的驾驶员,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于2010年5月15日向我公某借款x元用于治疗伤情,现被告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但对我公某的借款经催要仍未归还,现我公某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XXX辩称,我因交通事故后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借条不是我自愿出具的,我认为我是原告公某的职员,故我治疗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现事故虽已处理完毕,但执行款尚未全部履行,我对外还有欠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XXX驾驶原告公某的陕x号大型客车在陇凤线x+700M处与张小军驾驶的宝鸡惠鑫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某所有的陕x号普通货车和张耀德驾驶的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某所有的甘x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XXX等多人伤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公某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宝运集团陇县分公某,用于XXX治疗费,壹万伍仟圆整”。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另查,被告系原告公某名下陕x号大型客车车主聘用的驾驶员,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公某交纳驾驶员安全保证金3000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核发了宝运集团B类驾驶员准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准驾证,保证金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XXX向原告公某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借款x元的行为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及时偿还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辩解其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无相关有效文书加以确认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XXX偿还XXX公某借款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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