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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4时40分,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司某驾驶的陕x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致司某及乘车人王XX受伤,王XX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8日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协某、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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