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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曾用名岳X、张德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5日晚10时许,在巩义市X村二初中对面海燕饭店里,被害人赵某因付账问题与饭店人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岳某用菜刀将赵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因外伤致锐器创口累计长11cm及左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岳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巩义市X村自家开的海燕饭店里,因付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岳某用菜刀将赵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因外伤致锐器创口累计长11cm及左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等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岳某的辩护人认为岳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8月25日晚双方打架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发现双方均有伤,遂让双方去医院治疗后再说明情况。第二天岳某到公安机关把双方互殴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赵某伤情鉴定后,9月2日公安机关对岳某进行了传唤。综上岳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岳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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