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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淇县X镇X路X路南科委家属院。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于2011年11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其亲戚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副行长杜某甲,帮助唐某、王某、苏海东三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办理了三某联保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杨某从中向唐某等三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副行长杜某甲系被告人杨某姐夫的兄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由3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微小企业主组成联保小组,贷款用途必须用于公司或企业的生产经营。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明知唐某贷款的用途不是用于其饭店经营,仍通过其亲戚杜某甲,帮助唐某、王某、苏海东三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办理了三某联保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杨某从中向唐某等三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杨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011年11月5日,杨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供述;2、证人杜某甲、唐某、常某、杜某乙证言;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管理办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手续三某;5、三某联保贷款发放及存取明细;6、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1月5日杨某退缴赃款3万元;7、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杨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8、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副行长杜某甲系亲戚关系。杨某利用其亲戚职务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办理三某联保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杨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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