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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孙某丙、薛某等十七人抢夺罪、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某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2002年12月7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6月6日因购买赃物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某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3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X村。200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3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某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199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淇县X乡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淇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内黄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某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某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癸,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薛某、张某丁、刘某、张某戊、介某、秦某、裴某、杨某某、孟某己、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辛、孟某壬、孟某癸、张某乙分别犯抢夺罪、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201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薛某、介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秦某、裴某、杨某某、孟某己、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辛、孟某壬、孟某癸、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3日申某补充新证据,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在107国道淇县赵某桥处,由张某乙骑摩托车抢夺,孙某丙望风,将王某红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现金23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90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淇县X村赵某有家,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张某乙、孙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案发后已追退。

2、2010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张某丁、郭某才(另案处理)窜至浚县X区任某的门市部盗窃宗申某摩托三轮车一辆,由被告人张某丁先骑走,随后张某乙、孙某丙、郭某才又窜至浚县X区于某家,盗窃力之星125三轮摩托车一辆,车内有现金1000元。后孙某丙通过被告人王某辛介某以900元的价格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孟某壬,王某辛、孟某壬明知是赃车仍帮其销售、予以收购。经鉴定宗申某摩托三轮车价值2822元,力之星摩托三轮车价值4260元,案发后已追退。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浚县X村张某乙家,盗窃张某乙停在张某乙家的建设125型摩托车和张某乙的邦德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建设125型摩托车价值3190元,邦德电动车不具备作价条件。

4、201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张某丁窜至淇县X村王某合家,盗窃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又窜至西岗镇X村闫某家,盗窃国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张某乙、孙某丙以1200元的价格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银翔牌摩托三轮车价值3180元,国本牌摩托三轮车价值1660元,案发后已追退。

5、2010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滨区X区郑某家,盗窃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9元,案发后已追退。

6、201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淇县X村牛某家,盗窃比德文电动车两辆。后张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比德文电动车分别价值1880元、1584元,案发后其中一辆已追退。

7、2010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浚县X村姜某家,盗窃嘉陵90型摩托车一辆,随后二人又窜至王某良家,盗窃东野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900元的价格将嘉陵90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裴某,张某乙、孙某丙以600元的价格将东野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裴某、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嘉陵摩托车价值2205元,东野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已追退。

8、2010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丁窜至淇县X村刘某梅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随后二人又窜至淇县X村刘某枝家中,盗窃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高某牌电动车价值1824元,洪都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退。

9、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赵某生家,盗窃黑马某电动车一辆,随后又沿墙跳入赵某青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黑马某电动车价值779元,爱德森电动车价值1261元。

10、201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陈某陶家,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随后又窜至马某业家,将高某放其院里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小某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小某电动车价值1691元,新日电动车价值1264元,案发后小某牌电动车已追退。

11、201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淇县X村冯某家,盗窃邦妮牌电动车和爱德森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邦妮牌电动车价值1596元,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

12、2010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淇县X村刘某飞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随后二人又窜至刘某栋家,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高某牌电动车价值1718元,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540元。

13、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王某霞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7元,案发后已追退。

14、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贾某清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3元,案发后已追退。

15、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淇滨区X区赵某强家,盗窃新飞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孙某丙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孙某庚,孙某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6元,案发后已追退。

16、201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丙窜至淇县X村郭某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1元。

17、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介某窜至淇县X村杨某云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案发后已追退。

18、201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李某燕家,盗窃小某哥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4元,案发后已追退。

19、201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高某林家,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

20、2010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浚县X村徐某家,盗窃欧派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癸,孟某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94元,案发后已追退。

2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马某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31元,案发后追退。

22、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介某窜至淇县X村王某亮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42元,案发后已追退。

23、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路过淇县朝歌大市场时,盗窃李某军长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案发后已追退。

24、2010年2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窜至淇县X区,在一网吧门前盗窃高某良的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孙某丙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60元,案发后已追退。

2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已判决)窜至浚县X镇蒙娜丽莎摄影门市,盗窃杨某军的格力牌空调外机一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开面包车帮其拉到被告人孟某己处,孟某己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秦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其转移财产;孟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3769元,案发后已追退。

26、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丙窜至浚县X村委二楼,盗窃新蓝牌电脑主机一台。当天夜里孙某丙将电脑送到被告人秦某处,秦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125元,案发后已追退。

2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窜至淇县X镇卫生院,盗窃刘某远的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5元,案发后已追缴。

28、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窜至浚县X镇粮田边,盗窃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8元,案发后已追缴。

29、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浚县X村,盗窃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孙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已追缴。

30、201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县城盗窃劲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50元,案发后已追缴。

31、201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县城盗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缴。

32、2010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县城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裴某,裴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30元,案发后已追缴。

33、2009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丁窜至浚县X镇盗窃轰轰烈烈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存放于某告人裴某处,裴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50元,案发后已追缴。

3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事先孙某丙、秦某二人商量,由孙某丙盗窃一辆摩托车偿还欠秦某的债务。几天后孙某丙、薛某在卫辉市X区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给秦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50元,案发后已追缴。

35、2009年12月份,事先被告人孙某丙、秦某二人商量,孙某丙为秦某盗窃一辆摩托车让亲戚秦某使用。几天后孙某丙、张某戊(已判决)在卫贤学校盗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和申某庆的银钢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将大阳牌摩托车给秦某。经鉴定大阳牌摩托车价值1900元,银钢125型摩托车价值1580元,案发后大阳牌摩托车已追缴,银钢牌摩托车已追退。

36、2009年底,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在浚县南环盗窃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后孙某丙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案发后被追缴。

37、2009年夏天,被告人孙某丙、王某国(在逃)在浚县X乡X路边耕地头盗窃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案发后已追缴。

38、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盗窃飞喜光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95元,案发后已追缴。

39、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伙同薛某窜至卫辉市X村陈某岭家,盗窃夏杏三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60元,案发后已追退。

40、2010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菜市场附近李某春家,盗窃大阳摩托三轮车一辆。后张某乙、孙某丙通过张某丁介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明知是赃车仍帮其销售、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827元,案发后已追退。

41、201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窜至淇县X村韩某家,盗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几天后,又窜至西岗乡盗窃了一辆小某牌电动车。后张某丁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880元,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电动车已追缴。

4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张某戊、刘某窜至淇县X村,将葛某家院里停放的新大洲摩托车和英克莱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新大洲摩托车价值400元、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711元,案发后已追退。

43、2010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县城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已追缴。

44、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已判决)进入浚县X村路边袁某鹏的超市内,将超市内的8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40元,案发后已追退。

45、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已判决)、张某戊(已判决)在浚县X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申某林的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和申某峰的一辆劲隆110型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5470元,案发后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张某戊、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介某、张某丁、秦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裴某、杨某某、孟某己、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辛、孟某壬、孟某癸、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未参与第15起、第22起、第30起、第31起、第32起、第33起、第38起、第43起盗窃;认为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人孙某丙辩称未参与第16起、第22起、第29起盗窃。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29起有异议,辩称其未盗窃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2起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第二辆车;对盗窃第33起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这辆车。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34、35起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戊认为起诉书指控盗窃第36起评估价格高。被告人刘某、张某戊、介某、裴某、杨某某、孟某己、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运、孟某壬、孟某癸、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10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骑着摩托车来到107国道淇县桥盟赵某桥处,将王某红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现金24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供述、有被害人王某红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一、2010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淇县X村赵某有家,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孙某丙、薛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薛某、介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有陈某、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张某丁、郭某才(另案处理)窜至浚县X区任某的门市部盗窃宗申某摩托三轮车一辆,由被告人张某丁先骑走该车,随后张某乙、孙某丙、郭某才又窜至浚县X区于某家,盗窃力之星125三轮摩托车一辆,车内有现金1000元。后孙某丙通过被告人王某辛介某以900元的价格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孟某壬,王某辛、孟某壬明知是赃车仍帮其销售、予以收购。经鉴定,宗申某摩托车三轮车价值2822元,力之星摩托三轮车价值4260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一天,我和孙某丙、小某、张某丁四人骑一辆偷的摩托车去浚县X镇偷东西,看见浚县X区的一家批发部门口停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张某丁说这个车要是弄成了他骑着先走,让我们再找地方去弄,张某丁就骑着这辆车先回去了。我们三人又转到新镇南头,在一家又偷了一辆大的三轮摩托车,车里还有1000元现金,我和孙某丙、小某每人分了300多元。这辆大车是孙某丙卖的,当时我和张某丁、孙某丙在场,最后卖了900元,我分了400元。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10年6月份一天,我和张某乙、张某丁、小某四人到浚县X区,张某丁自己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小某号的红色的),张某丁骑着先走了。后我们三人又在镇区一家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里有1000元现金,我和张某乙、小某一人分了300元,余下100元买烟、吃饭了。后我和张某乙把偷来的大三轮摩托车开到卫贤淇河河堤处卖了,是张某丁介某的,卖了900元,张某乙分了400元,我分了500元。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0年夏季一天,我和张某乙、孙某丙、小某四人骑着摩托车到浚县X镇老桥的批发部门口,我看到有一辆摩托三轮车,我和小某把车推到河堤上,我跟他们说车没气了,我先将摩托三轮车骑走了。我以400元把车卖给张某乙了,我跟他说是在浚县偷的车。

4、被告人王某辛供述:我介某孟某壬买了一辆赃车,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孟某壬问我这车有没有手续,我说没有,这车就是偷来的。

5、被告人孟某壬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通过王某辛以9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摩托车。王某辛说摩托车没有手续。

6、被害人任某陈某: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的宗申某摩托车在浚县X区我开的现周批发部门口被盗。

7、被害人于某陈某:2010年4月8日晚上,我的一辆力之星牌125型三轮摩托车和1200多元钱被盗。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宗申某助力三轮车价值2822元;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4260元。

9、淇县公安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宗申某三轮车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某已发还被害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王某辛、孟某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第二辆三轮摩托车。本院认为,张某丁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浚县X村张某乙家,盗窃张某乙停在张某乙家的建设125型摩托车和张某乙的邦德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建设125型摩托车价值3190元,邦德电动车不具备作价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薛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张某丁窜至淇县X村王某合家,盗窃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又窜至西岗镇X村闫某家,盗窃国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张某乙、孙某丙以1200元的价格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银翔牌摩托三轮车价值3180元,国本牌摩托三轮车价值1660元,案发后银翔牌摩托三轮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张某丁、张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合、闫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滨区X镇郑某家,盗窃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9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郑某陈某、证人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淇县X村牛某家,盗窃比德文电动车两辆。后张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比德文电动车分别价值1880元、1584元,案发后其中一辆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杨某某供述、被害人牛某陈某、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浚县X村姜某家,盗窃嘉陵90型摩托车一辆,随后二人又窜至王某良家,盗窃东野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900元的价格将嘉陵90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裴某,张某乙、孙某丙以600元的价格将东野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裴某、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嘉陵摩托车价值2205元,东野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上半年一天,我在浚县X村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这辆车我以三四百元钱卖给了张某乙。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我和张某乙到浚县人民医院北边偷了两辆车,一辆是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东野牌电动车,其中摩托车张某乙以900元卖给了他姐夫裴某,给了我700元。

3、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三四月份,张某乙给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后来我知道这辆车是偷的。我将该车给潘树鹏,潘树鹏给了张某乙600元。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乙一辆电动车。

5、被害人姜某陈某:2010年4月23日早上,我停在家里的黑色嘉陵90型摩托车被盗了。

6、被害人王某良陈某:2010年4月23日早上,我停在院里的东野牌电动车被盗了。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嘉陵摩托车价值2205元、东野电动车价值1560元。

8、淇县公安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黑色嘉陵90型摩托车、东野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姜某、王某良。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乙、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有参与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孙某丙、被告人裴某、张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丁窜至淇县X村刘某枝家中,将其停在院内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同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丁又窜至淇县X村刘某梅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高某牌电动车价值1824元,洪都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供述、被害人刘某枝、刘某梅陈某、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赵某生家,盗窃黑马某电动车一辆,随后又跳入赵某青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黑马某电动车价值779元,爱德森电动车价值12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赵某生、赵某青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陈某陶家,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随后又窜至马某业家,将高某放在院内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小某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691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264元,案发后小某牌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介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陶、高某陈某、证人靖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淇县X村冯某家,盗窃邦妮牌电动车和爱德森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邦妮牌电动车价值1596元,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薛某供述、被害人冯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淇县X村刘某飞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随后二人又窜至刘某栋家,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高某牌电动车价值1718元,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供述、被害人刘某飞、刘某栋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王某霞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7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霞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贾某清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3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贾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淇滨区X镇赵某强家,盗窃新飞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孙某丙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孙某庚,孙某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6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某丙在淇滨区X村偷了一辆电动车,我把这辆车卖给修摩托车的孙某庚了,我分了300元。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10年的一天,我和张某乙到淇滨区X镇街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来我和张某乙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摩托车门市的老板孙某庚了,我分了200元。

3、被告人孙某庚供述: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以600元的价格买了孙某丙和北纸坊村一个人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车,当时孙某丙说这辆电动车是他偷的。

4、被害人赵某强陈某: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五的一天早上,我的新飞电动车在我家院里西边棚下被盗了。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新飞牌电动车价值1746元。

6、淇县公安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新飞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某及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丙、孙某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有参与本起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及其同案人孙某丙、被告人孙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丙窜至淇县X村郭某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10年5月份,我在淇县朝歌大市场东一个东西胡同里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郭某陈某:2010年3月份一天傍晚,我的爱德森牌电动车在我家院里被盗了。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1721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丙辩称没有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被害人郭某的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0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介某窜至淇县X村杨某云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介某供述、被害人杨某云陈某、证人罗某、孟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李某燕家,盗窃小某哥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4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燕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高某林家,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高某林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0年3月1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窜至浚县X村秦某珍家,盗窃欧派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癸,孟某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94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孟某癸供述、被害人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X村马某家,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31元,案发后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0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介某窜至淇县X村王某亮家,盗窃高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4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一天,我和孙某丙、介某发现淇县水厂对面的一个吹球门市门口停了十几辆车,我们一人推走一辆电动车,其中两辆车在卫贤河堤上卖了,一辆给了张某丁。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10年五六月份,我和张某乙、介某在淇县北二环处偷了三辆电动车。介某以6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张某乙和介某给了张某丁一辆黑马某电动车,我们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了。

3、被告人介某供述:2010年6月份一天,我和张某乙、孙某丙到淇县水厂附近偷了两辆电动车。

4、被害人王某亮陈某:2010年六七月份,我的红色高某牌电动车在自家院里被盗了。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高某牌电动车价值942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介某辩称未参与本起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其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淇县农贸市场和大市场之间李某军盖房的工地上盗窃李某军长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军陈某、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窜至淇县X镇一网吧门前盗窃高某良的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孙某丙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60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刘某、孟某己供述、被害人高某良陈某、证人孟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窜至浚县X镇蒙娜丽莎摄影门市,盗窃杨某军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一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开面包车帮其拉到被告人孟某己处,孟某己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秦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其转移财产;孟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3769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秦某、孟某己供述、被害人杨某军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丙窜至浚县X村委二楼,盗窃新蓝牌电脑主机一台。当天夜里孙某丙将电脑送到被告人秦某处,秦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125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秦某供述、证人庞某、孟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09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窜至淇县X镇卫生院,盗窃刘某远的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5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供述、被害人刘某远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窜至浚县X区,盗窃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8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人孟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某丙、薛某窜至浚县X村,盗窃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孙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介某,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孙某丙、薛某一起到浚县X村偷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

2、被告人薛某供述:2010年的一天,我和张某乙、孙某丙在浚县X村里面的一个村里偷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我和孙某丙把这辆车卖给了介某,和在江屯村偷的那辆摩托车一共卖了1000元,我分了100元。

3、被告人介某供述:2010年五六月份,张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辆钻豹摩托车,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韦海涛的亲戚了。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钻豹摩托车价值3600元。

5、淇县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某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F(略)。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乙、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孙某丙、薛某辩称其未参与本起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薛某、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某丙、薛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201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县城盗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在卫辉县城里的汽车站的一个饭店门口偷了两辆摩托车。

2、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2月底的时候,张某乙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辆大阳牌摩托车,我自己骑了两个月,把这辆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村里的一个上门女婿申某波了。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大阳牌摩托车价值1800元。

4、淇县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某棕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实施本起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0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县城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乙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裴某,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3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卫辉市X区附近的民房中盗窃了两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后来卖给了裴某。

2、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4月份,我以750元的价格买了张某乙一辆黑色的小某牌电动车。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33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在卫辉偷过车,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及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丁窜至浚县X镇盗窃轰轰烈烈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存放于某告人裴某处,裴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5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冬一天傍晚,我和张某丁在卫贤往新镇X村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那家人正在看电视,街门大开着,我和张某丁趁主人不注意把车偷走了,我把这辆车给了裴某,裴某给了张某丁200元。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0年夏季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乙到浚县X村一家偷了一辆轰轰烈烈牌摩托三轮车,后来张某乙把这辆车卖给了裴某,我分了150元。

3、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5月,张某乙给了我一辆红色汽油三轮摩托车,这辆车就在我家放着。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轰轰烈烈牌摩托车价值1650元。

5、淇县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某红色摩托三轮车一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辩称其未实施本起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张某丁及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乙、张某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三、2009年七八月份,孙某丙、秦某二人商量,由孙某丙为秦某盗窃一辆摩托车。几天后孙某丙、薛某在卫辉市X区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给了秦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5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09年夏天,秦某一直给我说让我给他弄辆摩托车,于某我和薛某在卫辉市X村里面的小某铺门口偷了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我把车给了秦某,没有跟秦某要钱。

2、被告人薛某供述:2009年夏天,我和孙某丙在卫辉与滑县交界处属于某辉的地界,在那个村一个小某铺门前偷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后来孙某丙把这辆车给了秦某,给钱没有我不知道,反正是没有给我钱。

3、被告人秦某供述:2008年一天,孙某丙说给我偷辆摩托车,我同意了。停了十几天,孙某丙给我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孙某丙向我要了几十元钱。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2950元。

5、淇县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某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大架号x(略)。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丙、薛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秦某虽未参与盗窃,但事先与被告人孙某丙共谋偷车,应当认定为本起盗窃的共犯,秦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四、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丙、秦某二人商量由孙某丙为秦某盗窃一辆摩托车让其亲戚秦某使用。几天后孙某丙、张某戊(已判决)在卫贤小某校内盗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和申某庆的银钢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将大阳牌摩托车给秦某。经鉴定大阳牌摩托车价值1900元,银钢125型摩托车价值1580元,案发后大阳牌摩托车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09年冬天,我和张某戊在卫贤小某校内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当时我把这辆车给了秦某,因为是给他亲戚的也没有要钱,这辆车也是秦某事先跟我说让我给他亲戚弄辆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某丙从卫贤镇中心小某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黑色的银钢125摩托车,另一辆是个弯梁摩托车,我把银钢125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市X乡的樊长顺了,我不知道孙某丙把那辆深色的弯梁车卖给谁了。

3、被告人秦某供述:2009年天快冷的时候,我兄弟秦某丢了一辆摩托车,我就叫孙某丙问一下是谁偷的,过了两三天,孙某丙说是老区的人偷的,但人家不给。孙某丙说以后给我再弄个车,我同意了,停了半个月左右,孙某丙给我送到家一辆弯梁摩托车,后来我把这辆车给秦某了。

4、被害人申某庆陈某:2009年12月18日早上发现我停在卫贤镇中心校楼梯下边的银钢125型黑色摩托车被盗。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大阳摩托车价值1900元,银钢牌摩托车价值1580元。

6、淇县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某红色大阳100摩托车一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秦某虽未参与盗窃,但事先与被告人孙某丙共谋偷车,应当认定为本起盗窃的共犯,秦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五、2009年底,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在浚县X路盗窃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后孙某丙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孟某己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某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六、2009年夏天,被告人孙某丙、王某国(在逃)在淇县X乡X路边耕地头盗窃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七、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市盗窃飞喜光阳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95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的一天,我在卫辉县城一个手机店门口偷了一辆电动摩托车,当时车上有钥匙,我骑着就走了,这辆车给了裴某,他没有给钱。

2、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时候,张某乙通过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辆黑色的电动摩托车。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大约6月份,我通过裴某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年轻人一辆踏板式的电动车。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飞喜光阳牌电动车价值1995元。

5、淇县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某飞喜光阳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略);充电器一个。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实施本起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裴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八、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伙同薛某窜至卫辉市X村陈某岭家,盗窃夏杏三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薛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岭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九、201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淇县菜市场附近李某春家,盗窃大阳摩托三轮车一辆。后张某乙、孙某丙通过张某丁介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明知是赃车仍帮其销售、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82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春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2010年春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窜至淇县X村韩某家,盗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几天后,又窜至西岗镇盗窃了一辆小某牌电动车。后张某丁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880元,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电动车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韩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一、2009年9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张某戊、刘某窜至淇县X村,将葛某家院里停放的新大洲摩托车和英克莱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新大洲摩托车价值400元、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71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张某戊供述、被害人葛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二、2010年春,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卫辉县城盗窃小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春天的一天,我在卫辉县城偷了两辆电动车,卖给裴某了。

2、被告人裴某供述:2010年一天,我介某我妹夫孙某峰以500元的价格买了张某乙一辆小某牌黑色电动自行车。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520元。

4、淇县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某小某牌电动车一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实施本起盗窃。本院认为,本起犯罪事实有张某乙、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三、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已判决)进入浚县X村路边袁某鹏的超市内,将超市内的8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供述、被害人袁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四、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刘某、张某戊在浚县X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申某林的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和申某峰的一辆劲隆110型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五羊摩托车价值4750元,劲隆摩托车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丙、刘某、张某戊供述、被害人申某峰、申某林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综合证据:

1、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张某乙2002年12月7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6月6日因购买赃物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孙某丙2008年2月3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介某2007年6月3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

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孙某丙2005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介某200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刘某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期届满。张某戊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期届满。

3、鹤壁市公安局关于某罪犯刘某、张某戊解回重审函及准予解回罪犯函:证明2011年3月24日将服刑人员刘某、张某戊从河南新乡市监狱及内黄监狱押解至鹤壁市淇县看守所。

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张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民警抓获;薛某于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孙某丙于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后于2010年7月28日凌晨逃跑,经其朋友劝说,孙某丙于某日到北阳派出所投案自首;介某于2010年8月6日被抓获;张某丁于2010年12月22日被抓获;张某戊、刘某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从新乡市监狱及内黄监狱押解回淇县看守所;秦某、裴某、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辛、孟某癸、张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抓获;杨某某、孟某己、孟某壬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张某戊在浚县公安局案件侦查阶段已主动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本次移送起诉的违法犯罪事实。

6、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薛某、介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秦某、裴某、杨某某、孟某己、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辛、孟某壬、孟某癸、张某乙的身份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十七名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薛某、介某、秦某、张某丁、刘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二十九起,数额共计x元;孙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二十七起,数额共计x元;薛某参与六起,数额共计x元;介某参与二起,数额共计2670元;秦某伙同他人参与二起,数额共计4850元;张某丁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五起,数额共计x元;刘某伙同他人参与三起,数额共计8546元;张某戊伙同他人参与二起,数额共计5051元。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薛某、介某、秦某、张某丁、刘某、张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介某、裴某、秦某、杨某某、孟某己、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辛、孟某壬、张某丁、张某乙、孟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中介某销赃四起,数额共计x元;裴某销赃六起,数额共计x元;秦某销赃二起,数额共计5894元;杨某某销赃二起,数额共计3111元;孟某己销赃三起,数额共计x元;张某乙销赃三起,数额共计8567元;孙某庚销赃一起,数额为1746元;王某辛销赃一起,数额为4260元;孟某壬销赃一起,数额为4260元;张某丁销赃一起,数额为3827元;张某乙销赃二起,数额共计2480元;孟某癸销赃一起,数额为1494元。被告人介某、裴某、秦某、杨某某、孟某己、张某乙、孙某庚、王某辛、孟某壬、张某丁、张某乙、孟某癸的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30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张某乙、张某戊辩解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过高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某丙、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张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刘某、张某戊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乙、孙某丙、介某、秦某、张某丁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孙某丙、杨某某、孟某己、孟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孙某丙+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薛某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张某丁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刘某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张某戊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介某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八、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裴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孟某己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孙某庚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辛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孟某壬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孟某癸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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