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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马袅卫生院与符某乙、王某丙、符某丁、符某戊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4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马袅卫生院。住所地:临高县马袅墟。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卫生院会计。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52岁,临高县马袅卫生院药剂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48岁,临高县马袅卫生院职工,现住(略),系符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女,28岁,临高县马袅卫生院护士,现住(略),系符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又名符某戊),女,26岁,临高县马袅卫生院接生员,现住(略),系符某乙之女。

上诉人临高县马袅卫生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6年原告符某乙毕业于广州湛江卫校,被评定为西药剂师资格。同年分配到马袅卫生院工作至今。原告王某丙系符某乙之妻,在卫生院当工友。原告符某丁在临高县卫校毕业后于1993年分配到马袅卫生院当护士(合同制工人)。原告符某戊于1996年在临高县卫校毕业后分配到马袅卫生院当产房接生员(合同制工人)。2000年6月和同年12月,被告马袅卫生院未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就分别停发了原告符某丁、符某戊的工资。原告符某丁、符某戊未在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2001年8月1日,原告符某丁、符某戊在马袅乡X村设立个体诊所自谋职业。同年8月7日,被告马袅卫生院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口头宣布将原告符某乙、王某丙夫妇除名,从而引发劳动争议。同年8月9日原告符某乙向海南省信访局书面申诉反映其一家4人被马袅卫生院开除问题,要求上级领导解决,同年8月24日省信访局将该申诉信转回临高县信访局,临高县信访局编制《信访摘报》作了"建议人劳局牵头、卫生局、马袅乡派员查处,请庄书记批示"的处理意见。临高县县委领导批示"同意信访办意见,并将结果告我"。同年8月29日临高县人事劳动局收到县信访办转办函,并会同有关单位对该劳动争议纠纷进行查处,但至今没有向县委领导同志和县信访局汇报调查处理结果。同年9月6日,原告符某乙又向临高县纪委申诉,同年9月14日县纪委信访室将申诉书转给马袅乡纪委,布置该乡纪委对该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同年9月20日马袅乡纪委、乡政府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0月26日马袅乡纪委致函县纪委调处情况,并"要求县纪委有关领导下来帮助解决一事"。2002年1月20日原告符某乙向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30日原告王某丙、符某丁、符某戊向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四名原告超过六十日申诉期限为由,分别作出劳仲不字(2002)第X号、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原告不服,于2002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据查:原告符某乙的月工资1066.5元,实发工资426元;王某丙的月工资820.50元,实发工资328元;符某丁的月工资706元,实发工资282元;符某戊的月工资588元,实发工资117元。原审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理由将符某乙、王某丙除名,不能举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证据;在程序上被告既未通过一定会议讨论决定,也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应恢复符某乙、王某丙的工作。原告符某乙、王某丙在被宣布除名后的第六天向省信访局书面申诉要求解决,在提出申诉的时间上,符某《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信访局转办有关单位处理该纠纷没有结果,逾期申请仲裁的责任不在原告方,故原告申诉时间上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在受理申诉的主体上,县人事劳动局作为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收到原告的申诉信件的行为,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诉的行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申诉时间应是县信访局将原告信件批转给县劳动局的时间,即2001年8月29日,而不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第X号、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所载明的时间2002年1月20日和2002年5月30日。因此原告符某乙、王某丙的仲裁申请时间没有超过六十日,其请求应予采纳。原告符某丁、符某戊分别于2000年6月和同年12月被停发工资,至2002年5月30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马袅卫生院对原告符某乙、王某丙的除名处理决定。限被告马袅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符某乙、王某丙的工作。二、被告马袅卫生院支付原告符某乙工资报酬人民币7668元(自2001年8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额)及福利补助。三、被告马袅卫生院支付原告王某丙工资报酬人民币5904元(自2001年8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额)及福利补助。四、驳回原告符某丁、符某戊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付款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负担370元,原告符某丁负担200元,原告符某戊负担200元。宣判后,被告马袅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临高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符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所谓"查明"的许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判决定案的许多材料也未经庭审质证,特别是庭审过后法官依据职权收集的材料,上诉人闻所未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符。1、符某乙、王某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如符某乙无故旷工5个月,符某乙全家外出非法办两个个体诊所等等,上诉人已于庭审时举证,原审认定上诉人举不出证据,不真实。2、原审将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不分,是理解法律错误。3、符某乙不是国家干部,只是合同工。4、上诉人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符某法定程序。5、原审以被上诉人向信访局申诉、县人事劳动局收到被上诉人信件的行为,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诉的行为为由,认定没有超过六十日申诉期限是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争议只能向劳动仲裁委申诉才有效,向其他部门申诉并不导致申诉期限的中断。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于2001年8月7日,符某乙于2002年1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明显超过申诉期限。王某丙、符某戊、符某丁于2002年5月3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大大超过六十日期限。原审支持符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6、向有关部门申诉也只是符某乙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四人的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符某乙等答辩称:上诉人以口头形式对被上诉人作除名处理,庭审时举不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后,被上诉人即向临高县人大、县信访办、县纪委、马袅乡政府等申诉,但该部门一直未作出处理,然后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一直在主张,不存在超仲裁期限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上诉人向省信访局、县信访局写的申诉信、县信访局信访摘报及证明书、县纪委信访室证明书、马袅乡纪委函件及调解记录、马袅卫生院《发放工资花名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书原件、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符某乙、王某丙向劳动仲裁委申诉是否超过六十日申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受保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向信访局反映情况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支持其子女开办个体诊所,非法行医,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理符某法律规定。其一,经查,上诉人于2001年8月7日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口头宣布对被上诉人符某乙、王某丙夫妇除名。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9日即向省信访局写信反映一家四口被开除、要求处理的情况,同年9月6日被上诉人符某乙又向临高县纪委申诉,同年9月20日马袅乡纪委、乡政府根据省信访局、县信访局、县纪委转办要求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0月26日马袅乡纪委致函县纪委调处情况,并要求县纪委领导下来帮助解决此事。但处理未果。200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符某乙向临高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由此看出,劳动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符某乙即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情况。此行为视为主张权利。2001年9月20日经马袅乡纪委、乡政府调处未果后,至2002年1月20日申请仲裁,中间间隔4个月,虽超过六十日申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因有关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此条规定,被上诉人的申诉期限虽已超过六十日,但属于有正当理由,其请求应予以实体处理。其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子女办个体诊所,非法行医,符某乙旷工5个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其夫妇作出除名。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十九名职工的证明及符某丁、符某戊开办个体诊所非法行医的证据。但十九名职工无一人在庭审时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其证言不予采纳。符某丁、符某戊均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符某乙、王某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三,被上诉人符某乙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情况时,是以其全家四口被除名要求解决问题为主要内容的,故符某乙的行为应认为代表其全家。其四,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证据复印件并经质证,庭审后法院为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向有关部门调取书信原件,应认为该原件已经质证。原审程序并未违法。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符某乙、王某丙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缺乏证据,且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上诉人临高县(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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