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1981年2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运民,系万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现在本溪高等专科学校读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苏某某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未取得空军雷达学院计算机工程系的委托,隐瞒事实,诱使原告王某甲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双方订立了的口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被告苏某某的行为应确认为欺诈行为。因此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苏某某除合法开支得费用以外,应如数返还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而被告苏某某反诉王某甲应按口头协议,补交尚拖欠的活动费4000元及附加费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查实,被告苏某某委托案外人罗伟奇为王某甲报名时,交付报名费150元、入学押金1000元。被告苏某某已合法支付以上费用外,还在非法占用王某甲的款项(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非法占用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款项(略)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返还清;二、驳回被告苏某某反诉原告王某甲拖欠款人民币4000元及附加费1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44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6元。反诉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当时就读于空军雷达学院,2002年8月间,我受王某甲的邀请到了王某,我实情向王某甲及其父亲说明了我就读的学校的性质,王某甲要求我联系该学校读书,且先交(略)元作为费用,双方同意写下收据一张,并口头约定领取通知书后再交齐(略)元,而后我将(略)元电汇给武汉的同学罗伟奇办理。2002年8月30日我将办好的录取通知书交给苏某某的父亲,但苏某某的父亲已替其联系了其它学校,自愿放弃该学校,但我办录取通知书已花完了(略)元。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合法的,其放弃该学校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故违约的是王某甲。2、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违背了事实,其查明事实庭审质证时未经上诉人认可,只是按照王某甲所讲的话照搬,此种情况怎么作为判案的依据。3、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所认定的依据偏离了事实。法院已认定了录取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法院只听王某甲一方之言。4、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又没有其它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所讲的是真实的,就不能认定本人是欺诈行为,法院判决太武断。且(略)元均已付给了罗伟奇作为办理录取通知书的费用,本人未花王某甲一分钱,因此本人不同意一审法院要求本人退款的判决。
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参加了2002年的全国高考,其分数考上了大专录取分数线。但王某甲一心想报考本科普通班。2002年8月间,就读于空军雷达学院自学考试助学试点班二队的苏某某放假在家,王某甲找到苏某某,委托苏某某替其办理就读该学校,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协议约定由苏某某替王某甲办理报考该学校的本科普通班还是办理自学试点班。对于费用问题双方经商定由王某甲出(略)元作为办理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的费用。2002年8月20日,双方同意王某甲先交(略)元给苏某某,余下的4000元及附加费100元待交付录取通知书后再交清。苏某某收款后立下了收据,并将(略)元钱于8月21日汇给了在湖北的同学罗伟奇办理录取通知书,罗伟奇将报名费和押金共计1150元交给了空军雷达学院并为王某甲办理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雷达学院自学考试部的(略)号录取通知书"。苏某某于8月27日乘坐15时50分的从海口至武汉的飞机前往学院领取录取通知书并通过特快专递将该通知书寄给其父,8月30日苏某某的父亲将通知书交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王某乙发现该通知书是自考全日制助学班,而不是其想要考的本科普通班,认为苏某某欺骗了自己,第二天王某甲的父亲即把通知书退回给苏某某家,并说明拒绝去该学校就读(王某甲后就读于另一所专科学校),同时要求将尚未花完的钱退还自己,因遭到拒绝故诉之法院。
以上事实所采纳的证据,除苏某某提供其去武汉的机票外,其余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苏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王某甲认为其委托的事项是要求苏某某替其办理就读空军雷达学院的本科普通班,而苏某某认为当时其已将自己就读的是自考全日制助学班的情况告知了王某甲,因双方口头约定对具体委托就读何种性质的班级存有争议,属约定不明,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口头委托合同是有效的。王某甲交付了(略)元给苏某某,苏某某将所收的(略)元钱均寄给其同学罗伟奇办理了本科自考全日制助学班的录取手续,其中交给学校的费用为1150元,苏某某去武汉领取录取通知书的机票款610元以及其它路费,共计花去费用约2000元,该2000元的费用应由王某甲支付。现王某甲已放弃就读该校,对王某甲支付的(略)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000元,其损失(略)元,对该损失,因委托人王某甲委托不明,致使苏某某完成的委托事物不符合王某甲的意愿,因此王某甲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分担上,由苏某某退还3000元给王某甲,其它损失由王某甲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苏某某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双方的委托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不足,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但对其不愿意全部退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苏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王某甲3000元钱。
一、二审案件各受理费490元,反诉费170元,由王某甲承担686元,由苏某某承担294元。反诉费17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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