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代表人别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1日,董某在A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江淮载货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1655元和1277.10元。双方约定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二份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24时止。2011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董某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至219省道x+50m路段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无牌号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会车,张某在避让中摩托车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鄂x江淮载货汽车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7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同年2月23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董某与张某及死者王某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此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3元,由董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x.23元,由董某承担80%即x.38元,张某承担20%即x.85元。董某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后,向A公司申请理赔。A公司仅赔付董某x.30元,余款拒绝赔付。

原审认为:董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董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主持调解,董某与张某及死者王某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董某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后,向A公司申请理赔,A公司拒绝赔付董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董某请求A公司赔付x.3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其已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董某全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损失x.7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x.57元,机动车保险损失x.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A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定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定A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A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一审未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应予扣除。

董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A公司及董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董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董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主持调解,董某向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A公司应当全部赔付。A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部分应由张某分担,而不应由A公司全部承担,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董某与A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影响董某与A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款x.38元,属商业险范围,因董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A公司理应赔付董某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上述二项合计x元,扣除A公司已经理赔的x.30元,还应赔付x.70元。A公司上诉称,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因董某认为A公司从未向其交付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且A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