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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某诉商评委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格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洛杉矶市,南阿美达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黛博拉•西格某,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鄢某,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格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格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格某公司因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与符号“”近似,中国消费者习惯将该符号称为“问号”,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小问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小问号”在呼某、含义上均近似,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某的混合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格某公司商标的使用证据中或者是“x”商标和“x及图”商标的使用,或者并非是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格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表现形式、呼某、含义上具有明显区X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经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x号商标,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与申请商标图样相同,若引证商标可与在先第x号商标共存,根据同样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原告名下与申请商标图样相同的第(略)号商标已在第25类相同、类似商品上与包含“小问号”文字的第(略)号“小问号及图”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标准下亦可以并存注册和使用。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亦将上述主张作为复审理由,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未予评述,属于对原告复审理由的漏审,构成程序违法。三、原告及其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这更加增强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使得申请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原告所述其它含“问号”文字或图形的商标的共存情况不能成为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必然依据,亦非本案案件审理的实质问题,被告不存在漏审的程序问题。三、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2006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汕头市友情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指定使用于洗发液、香某、浴液、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某、化妆品、香某、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某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格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肥皂、香某、化妆品、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磨光用石头、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某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香某油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格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极大的差异,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格某公司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格某公司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格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格某公司商标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部分图片复印件;2、格某公司注册情况及格某公司香某分公司的注册情况;3、MBA智库百科、维基百科上有关格某公司和申请商标的资料打印件;4、从2001年至今在中国不同的网络媒体上针对格某公司和申请商标的报道的部分网页打印件;5、有关格某公司“x及图”旗舰店在北京开幕的报道打印件;6、有关格某公司“x及图”腕表和《ELLE》杂志全球模特大搜索暨2004年x腕表全球代言人选秀大赛的报道打印件;7、有关格某公司2006年全球代言模特选秀大赛和宣传活动《x中国夜》在国内的部分报道打印件;8、有关格某公司部分代言人的图片和报道打印件;9、格某公司举办的时装展和宣传活动的部分图片打印件;10、有关格某公司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打印件。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原告在其向被告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提及“二、以往的商标审查申请商标‘问号图形’与包含‘小问号’的商标就其他类别类似商品上获准共存,得到我国一贯的商标审查标准的认可”的复审理由,该申请书中提及第x号商标、第(略)号商标、第(略)号商标的注册共存情况。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样在表现形式上与符号“”近似,中国消费者易将其认读为“问号”,引证商标由图形化的汉字“小问号”构成,两商标在呼某和含义上近似,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某的混合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某的混合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足以相互区分而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共存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缺乏必然联系,原告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二、以往的商标审查申请商标‘问号图形’与包含‘小问号’的商标就其他类别类似商品上获准共存,得到我国一贯的商标审查标准的认可”的复审理由,以及所引用的第x号商标、第(略)号商标、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情况等均是针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一问题展开的,并非独立的,足以单独影响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复审理由,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违法根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的上述复审理由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本身缺乏必然联系,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其未作具体评述,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格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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