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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A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昌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A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A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12日,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C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建的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的两栋住宅楼工程转包给B公司承建,B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后基础挖完时预付部分工程款和生活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80%给B公司,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X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乙,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的责任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做好预、结算;负责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手续,分期按拨款额以及王某乙应上交的管理费标准提留管理费;组织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等。王某乙的责任为负责完成B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任务,王某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B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王某乙在保证该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找B公司结好工资帐;该工程所需的一切建材均由王某乙自购、材料款自付等。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该工程中途停工。王某乙多次要求与B公司结算,并于2009年6月6日与潜江市X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向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1月10日,王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乙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x.87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潜江市X镇企业管理局与刘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刘某以280万元的价格竞得B公司的改制资产。双方同时约定,刘某应承接B公司除内部职工应付款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5年2月1日,原E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并入D委员会。2010年1月7日D委员会的职责整合划入A委员会。

原审认为:B公司与C公司第十九处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B公司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某乙,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此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王某乙主张某求A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x.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乙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A委员会辩称“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A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王某乙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王某乙提供了23份证据证实B公司给王某乙造成了x.87元的损失,具体如下:1、工程欠款6457元;2、钢管材料损失x元;3、临时设施差额款x.14元;4、停工工资损失差额8764.25元;5、借款5000元;6、定额人工工资差额款x.48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乙的诉请。

A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A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王某乙的起诉;3、王某乙一审中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具备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B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B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X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B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B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B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纠纷源起王某乙与B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B公司改制后,其资产由刘某购买,刘某用购得的B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乙与B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乙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利。原潜江市X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B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B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B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A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乙向A委员会主张某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某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对A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汝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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