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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某市X区X镇X村四社X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8

住所:甘肃省张某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就建立了长期的建筑工程业务关系,每年原告都为被告修缮一些土建工程,被告均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结算,双方各存结算清单。2010年3月10日,原、被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内容、工程量价款以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自2004年原、被告建立建筑工程业务关系后,被告尚有工程款的尾数没有付清。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6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双方从2004年开始有建筑工程的业务往来,并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均不属实。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过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原告按照协议只进行了部分工程的修建,后因原告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对工程撒手不管,被告替其进行了工伤赔偿,故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该项工程的所有款项,并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素有建筑工程业务往来,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0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会计对账,自2007-2009年的应付工程款为(略).05元,被告支付x.39元,下欠工程款x.66元及质保金x元。2010年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下欠x.66元,上述工程欠款及质保金共计x元。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复合肥车某后续的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内容、工程项目的价款、完工时间、付款方式及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2010年5月至7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食堂、车某、水泥车某、复肥车某、原料库、成品库、胺站、厂区车某分水井、厕所等零星工程及基础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15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述工程量依照《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为x.6元。2010年3月至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使用被告水泥及用电费用合计2556.97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将4200元的水泥转给为被告施工的另一施工人员贾永峰,约定由被告从贾永峰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共计x.63原。因双方对工伤责任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辅助核算明细账、被告会计出具的对账单、工程决算表、《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外来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安全合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相关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后因工伤事故原、被告发生争议,双方终止了建筑工程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后,应按上述规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某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张某工程款x.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被告张某市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生福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代理审判员于菊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晓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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